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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平罗陈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平罗县自然资源局、平罗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9)宁02行初39号         判决日期:2020-01-13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陈桥公司诉称,2002年,原告承建平罗县财政局办公楼工程,因欠付原告工程款,2003年6月10日,平罗县财政局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原平罗县财政局国债服务部(以下简称原国债服务部)办公用房及土地使用权顶账给原告,顶账房屋及土地位于平罗县城健康巷与钟楼商场连接处,房屋面积240.155㎡(包括一层面积222.1㎡营业房和一楼18.055㎡过道房),土地使用权面积259.905㎡,当时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2007年,原告将上述18.055㎡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租赁给平罗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作为过道房使用,2009年3月,原告就出售该18.055㎡房屋向贸易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贸易公司向原告出具书面说明,放弃优先购买权。2009年3月19日,贸易公司钟楼商场整体重组,《重组协议》中再次明确上述18.055㎡过道房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在合法取得上述房屋及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后,依法向原平罗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原国土资源局)递交了办理上述18.055㎡过道房土地使用权证申请,但原国土资源局不予办理,导致平罗县政府也拒不为原告颁发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7月9日,原告依法诉至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国土资源局、平罗县政府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015年11月20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石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责令被告平罗县国土资源局、平罗县人民政府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依法对原告办理平罗县城东大街健康巷与钟楼商场连接处18.055㎡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申请作出处理”。判决生效后,原告向原国土资源局、平罗县政府寄送《关于与平罗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平罗县城健康巷与钟楼商场连接处18.055㎡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申请》,原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2月18日向原告寄送《关于平罗县陈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办理相关事宜不予受理的决定》,称原告未在其指定的时间内提交材料,故原告申请办理涉案土地使用证相关业务无法办理。但是,原告向原国土资源局寄送的《关于与平罗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平罗县城健康巷与钟楼商场连接处18.055㎡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申请》,是要求原国土资源局为该处土地争议作出权属的划分。而原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寄送的处理决定则称原告未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其提交相关材料,对“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不予受理。该答复与原告申请的事宜相去甚远,“答非所问”,属于对原告的申请没有作出相应处理的情形,即属于行政不作为。另外,被告平罗县政府对于原告申请确认位于平罗县城健康巷与钟楼商场连接处18.055㎡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的事宜至今未作处理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两被告均不能给予处理,季某某曾于2017年就该事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贵院审核后立案。开庭时,两被告提出应由原告起诉才适格,季某某随后撤诉,现由原告提起诉讼。综上,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自然资源局、平罗县政府对原告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作出不予办理的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自然资源局、平罗县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确认原告与平罗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平罗县城健康巷与钟楼商场连接处18.055㎡土地使用权权属,并由被告自然资源局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产权手续;3.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自然资源局辩称,一、原告主张确认被告不给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行为违法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不是初始登记,而是变更登记,本案争议的土地经核实登记在案外人贸易公司名下,按照《不动产登记条例》的规定,应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才能办理变更登记,或原告通过民事诉讼,确认贸易公司有协助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被告按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其办理变更登记;二、被告对原告申请的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属事宜已经做出处理。被告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于2016年11月17日组织争议双方即原告陈桥公司与贸易公司进行现场确认,根据档案记载和现场勘查情况,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了平国土资函〔2017〕40号《关于平罗县城健康巷与钟楼商场连接处18.055㎡土地使用权争议的答复》。该答复明确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贸易公司;三、原告主张人民法院直接判决被告为其办理权属登记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对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或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不能以司法权代理行政权,由法院直接判决被告直接为其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平罗县政府辩称,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2016年6月成立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办证的职责由隶属于自然资源局的不动产登记中心履行,平罗县政府已不具备就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因此,原告起诉平罗县人民政府诉讼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平罗县政府的起诉。 原告、被告在庭审中均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对彼此提交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的意见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陈桥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为原告办理位于平罗县城东大街健康巷与钟楼商场连接处18.055㎡土地的使用权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石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判令“被告平罗县国土资源局、平罗县人民政府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依法对原告宁夏平罗陈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平罗县城东大街健康巷与钟楼商场连接处18.055㎡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申请作出处理”。 2017年5月11日,原国土资源局在组织陈桥公司与贸易公司现场勘验后,作出平国土资函〔2017〕第40号《关于平罗县城健康巷和钟楼商场连接处18.055㎡土地使用权争议的答复》,该答复的调查结果为“产生争议的18.055㎡连接房在通道东侧,即在宁夏平罗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使用范围之内,因此,我局认定,该18.055㎡连接房的土地使用权在宁夏平罗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并告知陈桥公司“你公司提供的《协议书》《房屋租赁协议》《重组协议》等资料。因你公司和宁夏平罗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我局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我局认定不能作为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材料。你公司可持《协议书》《房屋租赁协议》《重组协议》等资料要求宁夏平罗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到县国土资源局办理相关转移登记,如双方对内容有异议,拒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建议你公司可走司法程序”。2018年1月11日,原国土资源局再次作出平国土资函〔2018〕第2号《关于宁夏平罗陈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办理平罗县城东大街健康巷与钟楼商场连接处18.055㎡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有关事宜的函》明确“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为宁夏平罗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并就平国土资函〔2017〕第40号《关于平罗县城健康巷和钟楼商场连接处18.055㎡土地使用权争议的答复》的送达情况进行了说明。后陈桥公司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5年12月11日,平罗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平编发〔2015〕49号《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工作职责的通知》,决定“组建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为县国土资源局所属不定级别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并确定其主要职责包括“受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承办全县土地、房屋、林地、草原等各类不动产的调查、确权、登记、发证及相关工作”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宁夏平罗陈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宁夏平罗陈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刘宁生 审判员金玉华 审判员姚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叶倩 书记员何梦洋
判决日期
2020-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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