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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华创与广西宗桓投资有限公司、秦学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桂1123民初440号         判决日期:2020-12-18         法院: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陈华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宗桓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61951.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61951.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本息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秦学菁、贵港交投公司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贵港交投公司承建的贺州至项目中,原告在2018年2月至2019年7月期间向次承包人宗桓公司提供河沙、角石和级配碎石等材料进行施工作业,并由被告宗桓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在完成项目供料后,原告于2019年7月11日与项目现场的核算人员进行货款核算,并于2019年11月7日向被告贵港交投公司发出关于支付货款的申请书、材料核算明细表及申请书对被告宗桓公司在上述项目施工过程中剩余未向原告支付的费用进行了确认,截止2019年7月11日,原告仍有431951.86元货款未收取。宗桓公司项目负责人秦学菁在材料核算明细表及申请书上对宗桓公司所欠货款予以签字确认,被告宗桓公司、贵港交投公司均在申请书上盖章确认。之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追偿货款,在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21日期间,被告宗桓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货款,尚欠361951.86元未支付。在上述施工项目中,由于被告宗桓公司未按照申请书及核算明细表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秦学菁以个人名义对宗桓公司的欠款进行签字确认,应对宗桓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贵港交投公司作为项目的总承包人,同时又在原告提交的关于支付货款的申请书上进行盖章担保,原告有权要求总承包人贵港交投公司对被告宗桓公司拖欠的施工材料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宗桓公司、秦学菁共同辩称,一、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尚欠货款金额无异议。原告与三被告于2019年12月1日签订申请书后,被告宗桓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24日及2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50000元、20000元给原告,因此尚欠原告的货款为361951.86元。二、尚欠货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根据申请书的约定,剩余货款是在富川交通局支付工程进度款后,严格把关,将货款按照工程款的到账比例优先支付给原告。但从签订申请书至今,被告已经将富川交通局拨付的工程款按约定比例支付给了原告。因此,在富川交通局没有继拨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本案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暂时无需支付货款给原告。三、为了争取早日将剩余工程款拨付下来,被告正积极地与富川交通局进行调差结算,但目前还没最终结果。综上,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无异议,但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暂时无需支付货款给原告;待条件成就时,原告可另行主张。因此,被告恳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港交投公司辩称,一、被告贵港交投公司不是原告陈华创的保证人,无需对原告陈华创承担还本付息的保证责任。2019年11月7日,原告向贵港交投公司出具申请书,称其与被告宗桓公司因买卖合同发生争议,请求贵港交投公司在到账的工程款中按比例优先支付其的货款。该申请书最终由陈华创、贵港交投公司以及宗桓公司、秦学菁四方共同签字或盖章,业已成立。从申请书的内容上看,不仅陈华创在该申请书上申请内容为“请贵司今后在富川交通局支付工程进度款后,严格把关,将货款的到账比例优先支付本人”,贵港交投公司在二标公司项目负责人意见中也表示“同意在业主交付进度款后,按该欠款项目占总欠款比例优先支付”,双方均没有贵港交投公司为宗桓公司所欠买卖合同货款提供意思表示,不构成保证合同或保证允诺,申请书应当认定为陈华创、贵港交投公司与宗桓公司之间约定变通债权债务负担方式的三方协议。因此贵港交投公司不是陈华创的保证人,无需对陈华创承担还本付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另外,被告贵港交投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申请书有两个意思表示:1.业主向贵港交投公司支付进度款后,贵港交投公司才能向原告支付货款;2.被告贵港交投公司向原告付款是在被告贵港交投公司欠宗桓公司的范围内支付,这不代表贵港交投公司是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贵港交投公司与原告陈华创约定的付款条件未达成,被告贵港交投公司无需向原告陈华创付款。贵港交投公司于申请书上二标公司项目负责人意见中已经明确,贵港交投公司是附条件向原告陈华创付款,必须满足“业主(即富川交通局)交付进度款”这一条件后,才会向原告陈华创付款。现富川交通局未与被告贵港交投公司结算支付工程进度款,因此申请书中约定的贵港交投公司向原告陈华创付款的条件未达成,贵港交投公司无需向原告陈华创付款。另外,从证据看,贵港交投公司与富川交通局的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是做完1000万工程量就支付80%的进度款,目前富川交通局已经将80%进度款全部支付给贵港交投公司,贵港交投公司与宗桓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也是这样执行的。贵港交投公司实际上已经向宗桓公司结算了应当结算的。剩下未结算的,是要经过审计后,富川交通局才会向贵港交投公司付款,因为现在这个条件还没有成就,所以贵港交投公司现在是不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的。三、被告贵港交投公司对主张的数额有异议。贵港交投公司承接的合同标段是二标段,而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所欠货款数额包含一、二标段的,在没有分清的情况下,贵港交投公司是不对一标段的材料进行付款的。综上所述,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贵港交投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富川交通局陈述,1.第三人同意贵港交投公司的部分答辩意见,本案标的系一标段和二标段的混合款项,一标段的中标公司不是贵港交投公司,富川交通局仅向贵港交投公司拨付二标段的款项;2.第三人只与被告贵港交投公司有建设施工合同,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具备主体资格;3.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原告只与被告宗桓公司和秦学菁有关联性,与第三人没有关联,且第三人和被告贵港交投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是禁止分包转包的,被告贵港交投公司分包给被告宗桓公司,该分包合同是无效的,这也说明本案与第三人无关。4.原告要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应追加第三人,应该采用财产保全的方式。综上,第三人不应加入本案参加诉讼,请法庭依法剔除交通局的第三人的资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富川交通局与被告贵港交投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贺州至BT投资建设合同》,约定:本项目路线起点K22+820(即平桂段终点)沿途由南往北方向沿国道G207改建,至改建,……终于富川县富阳镇环城南路与城东中路交叉口处,路线全长25.694623公里。项目建安工程投资暂定为:约10233.9507万元(最终以富川瑶族自治县审计局结果为准)。2017年1月3日,因富川交通局的工程款支付能力发生变化,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对原《贺州至BT投资建设合同》作了相应的补充变更,约定富川交通局按贵港交投公司实际工程进度支付工程,具体支付方式为:第一次计量:贵港交投公司足额依法缴交农民工保障金并向甲方提交银行保函后,在完成经总监办、生产处核定合格工程量达1000万元后,富川交通局按照80%计量支付工程进度款。第二次计量:动员预付款加上经总监办、生产处核定合格工程量达2000万元后,富川交通局按照80%计量支付工程进度款。第三次及以后计量按照上述的支付方式依次操作支付:即贵港交投公司每次完成经总监办、生产处核定合格工程量达1000万元后,富川交通局按照80%计量支付工程进度款。 2016年11月14日,被告宗桓公司与被告贵港交投公司签订《贺州至施工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施工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工程造价和支付方式与被告贵港交投公司与第三人富川交通局约定的一致。双方在分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工程款或货款由被告贵港交投公司直接向收款方支付的情形。该公路项目第一合同段的中标单位为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该合同段亦由被告宗桓公司实际施工。截止2019年9月10日,富川交通局共计向贵港交投公司拨付工程款82752392.6元,贵港交投公司支付工程款项7774098.6元;之后,富川交通局于2020年1月20日、21日分三次共拨款674万元给贵港交投公司,截止2020年1月23日,贵港交投公司就该项目付款共计84396968.6元。 被告秦学菁系被告宗桓公司占80%股份的股东,负责涉案公路项目的施工管理。原告陈华创经被告秦学菁联系向该公路项目第一合同段和第二合同段提供河沙、角石和级配碎石。2019年7月11日,经核算确认:原告于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11月12日提供的材料应付款为4836469元,已付4569510.4元,未付266958.6元,该款所对应材料用于公路项目第一合同段和第二合同段;2018年11月13日至2019年7月10提供的材料应付款为395293.84元,已付230300.58元,未付164993.26元,该款材料用于公路项目第一合同段,两项未付款共计431951.86元。核算细目表由陈华创、陈敏及秦学菁三人签字确认。2019年11月7日,原告向贵港交投公司提交申请书,申请书中明确其与被告宗桓公司在第二合同标段的材料款尚有431951.86元未付,请贵港交投公司今后在富川交通局支付工程进度款后,严格把关,将货款按照工程款的到账比例优先支付给原告。原告陈华创,被告宗桓公司、秦学菁、贵港交投公司在申请书上签字或盖章。被告秦学菁在宗桓公司的印章处签名,同时另在空白处签了“同意支付”加签名。被告贵港交投公司签字意见为“同意,在业主支付进度款后,按该欠款占项目总欠款比例优先支付。”在申请书之后被告方向原告支付70000元,现尚欠原告361951.86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广西宗桓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华创货款361951.86元及利息(利息以361951.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贵港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华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0元,减半收取计3365元,保全费2330元,合计56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宗桓投资有限公司、贵港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灵花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黄洋云 书记员林碧有
判决日期
2020-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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