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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建工(集团)天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禹王(北京)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内0205民初100号         判决日期:2021-06-01         法院: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天泽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62395元及相应的利息(以6239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随本清);2.判决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告方承包了石拐吉忽伦图苏木三岔口村“万头雷香猪”场地平整工程并出具了《进场通知函》。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131918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2020年10月10日前全部付清,如到期支付不了,则按每日计算违约金1万元。后经石拐区劳动监察处理后,杜家洪于2021年1月7日支付了原告承包场地施工工人工资69523元,尚欠62395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天泽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证据交换中,原告天泽建筑公司认为,第一,其主张的尚欠工程款62395元的计算公式为131918元(杜家洪于2020年9月30日出具欠条载明的金额)-69523元(已付农民工的工人工资48680元+已付油费20843元)。其中,62395元欠款中包含有“杜家洪以场地平整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单方面扣款的6万元整”,该6万元的扣款行为原告方有异议,原告认为该扣款行为不合法,即使场地平整存在质量问题,也应当施工方先行进行修复,而非扣款行为代替。目前,该场地上已经实施了万头雷香猪生态养殖基地工程项目的基础施工,因该场地平整存在的瑕疵,上述项目的工程施工方案进行施工调整,该基础的施工是按照梯田的方式形成了由上至下的排布,已经破坏了场地平整的原貌,因此被告方应当给付尚欠的工程款。第二,《通知函》(2020年9月11日由被告公司指挥部落款处有杜家洪签字确认)载明了2020年9月18日已具备开工条件,被告公司通知原告公司进场施工。第三,案涉场地平整施工完毕后,张贵强与杜家洪二人电话沟通,先由张贵强以手写体书写“收款条”并拍照发给杜家洪,之后杜家洪即会按“收款条”内容付款,至今杜家洪仍未按“收款条”内容付款,只有杜家洪出具付款凭证才能证明其实际付款。 被告禹王科技公司辩称,2021年4月12日晚,杜家洪以微信的方式向本案审判员发送了答辩状及相关的证据。该答辩状载明,第一,原告天泽建筑公司起诉的“万头雷香猪生态养殖基地工程项目”的平整工程不在被告禹王科技公司合同的施工范围,三通一平归内蒙古中雷农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雷农庄公司)负责,与被告禹王科技公司无任何关系;第二,131918元(杜家洪于2020年9月30日出具欠条载明的金额)的金额是杜家洪个人所写,欠条上没有被告禹王科技公司盖章确认,原告天泽建筑公司起诉主体错误;第三,被告禹王科技公司为印证其辩称意见,杜家洪以微信的方式的发送了“总承包合同”1份(4月12日晚杜家洪向审判员以微信的方式发送的总承包合同1份,落款有被告公司和中雷农庄公司盖章确认)和《欠款条》1份,该书证的打印部分与原告公司出具的一致,在被告禹王科技公司出具的该书证下方有手写体的“收款条”的表述,并载明131918元已付清的内容,落款有张贵强的签名确认,时间为2020年10月24日。庭审时,被告禹王科技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也未发表新的辩称意见,只将上述证据的彩印件提交法庭并表示不同意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原告天泽建筑公司与被告禹王科技公司达成了口头的“万头雷香猪生态养殖基地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天泽建筑公司雇佣工人进行场地平整施工,原、被告双方对于场地平整工程施工的具体施工标准等具体事项没有明确的书面约定,2020年9月11日,禹王科技公司项目指挥部的杜家洪向原告天泽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贵强发出《通知函》,告知原告天泽建筑公司“万头雷香猪生态养殖基地工程项目”已具备开工条件并要求原告天泽建筑公司进行现场做好开工前准备工作,暂定于2020年9月18日开工。该场地平整的工程完工后,2020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结清了之前的已付款款项,经核算后对于剩余的尚欠工程款项杜家洪又出具《欠款条》载明“今欠天泽建筑公司场平费131918元,禹王科技公司承诺此款在2020年10月10日之前全部付清”,后又发生了69523元(已付农民工的工人工资48680元+已付油费20843元)的支出,故原告天泽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认为尚欠工程款62395元未付。 另查明,就案涉的场地平整施工一事,据(2021)内0205民初77号原告武春艳与被告张贵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案涉的场地平整施工人员武春艳与原告天泽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贵强于2021年3月17日在本院制作证据交换笔录时武春艳与张贵强双方各自还提交了相应的其他证据,本案审理中对上述笔录及相应证据原告天泽建筑公司认可,被告禹王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表示不知情。具体包括以下证据:(一)《内部承包合同》载明,“万头雷香猪生态养殖基地工程项目”的承包方禹王科技公司(甲方)与分包方天泽建筑公司(乙方)针对“1.配环、保育、育肥舍;2.猪菜同生分娩舍;3.办公区、宿舍、门卫、围墙;4.道路”的工程内容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分包方(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负责施工,自负盈亏。该协议并未包括案涉场地平整工程施工的具体内容。该协议的落款处的甲方委托代理人处有杜家洪签名确认,乙方法定代表人处有被告张贵强签名确认。(二)经核实,场地平整的实际施工人员武春艳组织施工后又测量出具的“土方计算图”,由该图可知武春艳施工完毕后的施工区域内还需要对“填方区域”2576立方米和“挖方区域”2142.7立方米的共计4718.7立方米工程量进行处理。对该图载明的结果,原告天泽建筑公司予以认可并自认“万头雷香猪生态养殖基地工程项目”针对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后的上述情况,已相应的变更了后续工程的施工方案,即以“梯田”方式构筑了三个平台继续施工,目前,该猪场已经完成了基础施工。对于案涉的场地平整工程施工的“验收与结算”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形成具体的书面约定,本院无法核实。(三)被告禹王科技公司的项目经理夏学阳于2020年9月24日向张贵强出示的“石拐三岔口场地平整”情况说明,对场地平整的总方量54768立方米及单价3.5元每立方米进行了说明。原告天泽建筑公司当庭认为该单价金额之后又变更为单价3.8元每立方米,对此当庭原告天泽建筑公司无法提交经原、被告共同签字确认的书证以证明。(四)结合上述证据,原告天泽建筑公司自认案涉场地平整的施工还存在质量问题需要修复,至少需要对“填方区域”2576立方米和“挖方区域”2142.7立方米的共计4718.7立方米进行修复,原告天泽建筑公司无法证明3.8元每立方米的单价,故本院认定张贵强在另案中出示的夏学阳签字确认的3.5元每立方米单价的情况说明属实。 又查明,对于落款有被告禹王科技公司和中雷农庄公司盖章确认的“总承包合同”的证据,被告禹王科技公司未提交证据原件,本院无法核实。被告禹王科技公司出示该彩印合同中载明“万头雷香猪生态养殖基地工程项目”的承包人禹王科技公司(乙方)与发包人中雷农庄公司(甲方),该合同中也未包括案涉场地平整工程施工的具体内容。 上述事实,有《欠款条》1份、《内部承包合同》1份、《通知函》1份、《土方计算图》1份、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身份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判决结果
一、被告禹王(北京)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建工(集团)天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工程款45879.55元; 二、被告禹王(北京)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建工(集团)天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工程款45879.55元的相应利息(即,以45879.55元为基数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18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94元,由被告禹王(北京)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原告包头建工(集团)天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9.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治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吕伟
判决日期
2021-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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