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俱耀强与郑州安耐克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281号         判决日期:2021-04-19         法院: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到被告处工作,建立劳动关系,任副总裁一职,年薪80万元,其中50万元按月发放,月平均工资为41666.7元。从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以来,原告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兢兢业业的工作,但被告却一直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截止到2014年8月原告因公司一直未足额支付工资而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公司累计拖欠原告2013年、2014年税后工资、年终奖总计427940元。且自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以来,被告一直安排原告周六加班且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也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原告为此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及2014年未足额支付的税后工资、年终奖(税后)总计42794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6985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及2014年累计80天周六加班费306513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导致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3333.3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66666.5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及2014年未安排原告年休假工资64367.8元;5、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其应承担19个月的社保费用62052.5元。 被告辩称:一、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资为每年税前80万元,其中50万元按月发放,平均每月工资为41667元,扣除个人所得税8695元后原告每月工资应为32972元。从原告上班到2014年6月离职,原告应得工资共计583956元,被告公司已实际支付570520元。所以,被告公司仅欠原告工资13436元。被告公司拖欠原告13436元工资的原因是原告离职后一直未到被告公司办理工作交接,致使双方无法进行工资结算。所以,造成原告工资未足额支付的原因不是被告公司克扣或无故拖欠造成的,因此被告公司不应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同样,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30万元年终奖的发放,是根据被告公司的薪酬制度执行发放的。而根据被告公司2013年和2014年年终奖分配办法的规定,由于受市场影响,2013年和2014年被告公司均未完成年终奖分配办法规定的发放年终奖的利润目标。因此,被告公司取消了2013年和2014年的年终奖发放,原告的年终奖同样取消。故,被告不欠原告年终奖。二、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执行不定时工作制,被告不需要支付加班费。事实上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从不参与被告公司的考勤管理,也没在休息日、节假日加过班。三、原告要求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过高,被告依法应支付给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11803.5元。经济补偿金应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由于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公司办理工作交接,被告有权暂时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造成经济补偿金未支付的原因是原告造成的,被告不应支付50%额外经济补偿金。四、被告已安排原告年休假,依法不应再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五、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该项诉讼请求。而且因原告的社会保险关系不在新密市社会保险局,致使被告无法为其缴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录用通知函一份;2、劳动合同书一份;3、原告的工作证一份。该组证据用于证明:1原、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担任被告公司副总裁一职,合同履行地为郑州市。2、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41666.6元。3、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年8个月,被告应支付2013年及2014年未安排原告年休假工资64367.8元。4、自原告2013年1月16日入职被告公司以来,被告均未为原告缴纳社保,被告为原告补缴应承担19个月的社保费用62052.5元。 第二组证据:原告的工资流水单一份。该组证据用于证明:1、原告2013年1月16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但被告直到2013年4月22日才向原告支付工资,且未足额支付工资,因此,被告存在拖欠工资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的违法行为。2、被告2013年总计向原告支付工资169842元及年终奖248000元,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2013年的税后工资差额248000元。3、被告2014年(截止到2014年8月)总计向原告支付工资152678元,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2014年的税后工资差额78126元及2014年年终奖124000元。4、被告拖欠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及2014年未足额支付的税后工资、年终奖(税后)总计42794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6985元。5、原告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3333.3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66666.5元。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应以郑州市2013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3676.58元的三倍计算为11029.7元。 第三组证据:1、被告公司管理制度视频及文件各一份;2、原告与被告公司工作短信来往;3、原告被取消登陆工作系统资格的网络截图一份。该组证据用于证明:1、被告一周安排原告工作六天,但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及2014年累计80天周六加班费306513元。2、被告为让原告离职,强制将原告的工作登陆系统关闭并取消原告的登陆资格。3、被告在原告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单方取消原告工作系统登陆资格、收回为原告配备的工作车辆及住房,导致原告无法工作,变相迫使原告离职,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3333.3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66666.5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1、对录用通知函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录用通知函明确原告的合同履行地为新密市,而非郑州市。2、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该劳动合同书,原告的工资为年工资税前80万元,而非税后工资,其中50万元按月发放,也就是说原告月平均工资为税前41667元。另外30万元为年终奖基数,具体发放应根据被告的薪酬制度执行,而不是到了年底必然发放。关于年休假,被告已安排原告年休假,不应支付年休假工资。3、对工作证无异议。4、关于缴纳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而且未缴纳社保是因为原告至今未将其社会保险关系转至新密市社保局,由此导致被告无法为其缴纳。 第二组证据:对工资流水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48000元是工资不是年终奖,根据原告自己认可的被告2013年向其支付工资169824元,2014年支付工资152678元再加上2013年另外一笔工资248000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资为570502元,因此被告仅欠原告税后工资13436元。根据被告公司的薪酬管理制度由于公司未能达到年度目标利润,公司管理人员均取消年终奖的发放,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年终奖,被告支付的248000元不是年终奖。 第三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视频及文件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视频文件无制作人、制作过程说明、来源说明,形式不合法,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短信往来打印件由于其仅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考证,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取消登陆资格的打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由于其为复印件,又无来源说明,真实性无法考证,不予质证。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的管理制度指的是对于被告公司在周六部分自愿加班的员工可以穿便装,周一至周五必须穿工装,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执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因此原告从未在周六进行过加班工作,被告不应支付加班费。原告离职是因为其入职以来一直未能完成劳动合同约定的融资工作,是其主动提出的离职申请,而非被告强制其离职。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劳动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的职务为副总裁,职责是投融资及公司法务工作,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原告执行的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原告的劳动报酬为年税前工资80万元,其中50万按月发放,30万元作为年终奖基数,按照服务年限,根据公司薪酬制度规定发放。 第二组证据:1、被告2013年年终奖核算办法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被告公司年终奖具体核算办法:当年离职者不得参与年终奖分配核算。同时规定全年完成利润少于公司年度目标的60%,取消年度基础奖金,即年终奖基数;2、被告2013年指导思想、经营指标和工作规划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被告的年度利润目标是完成利润4000万元人民币;3、郑兴华审字(2014)第132号审计报告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被告实际完成利润9425319.39元,低于公司制定的年度目标利润4000万元的60%。 第三组证据:1、被告2014年度年终奖分配办法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被告公司年终奖发放办法规定当年离职者不得参与年终奖分配核算,同时规定实际完成利润超出1000万元,超出1000万元部分的60%作为年终奖奖励管理团队;2、被告【2014】2号文件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被告的年度利润目标是完成利润1500万元人民币;3、被告2014年上半年利润表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度上半年(2014年1月至6月)实际完成利润489402.47元,低于500万元。 第四组证据:1、被告工会委员会【2011】3号文件一份,用于证明经被告工会委员会同意,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不定时工作制;2、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公告的《公司员工工作时间管理规定》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今,对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一直执行不定时工作制。 第五组证据:2014年6月23日的被告公司的会议记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离职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而非2014年8月,且是原告主动离职。 第六组证据:被告2014年春节放假及值班安排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公司在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8日期间,共放假14天,在14天放假期间并未安排原告值班,扣除7天法定节假日,原告在此期间享受年休假7天。 第七组证据:1、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具借款248000元的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公司支付给原告的248000元,是用于支付原告工资的,而不是年终奖,2013年度被告公司没有年终奖;2、中国农业银行转帐电子回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公司通过网上转帐形式实际支付俱耀强248000元工资的事实。 第八组证据:1、证人冯某出具的证言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经证人冯某手接受的相关文件资料,现仍未交还被告公司;2、被告新增IT设备申请复印件1份、被告报销清单复印件1份、被告公司购买电脑发票复印件1张,该三份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为其配备了一台手提电脑,价值人民币6500元,至今未交还被告公司。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第四组证据:1、对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的审批办法》,以及河南省《关于进一步加强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时工作制审批管理工作通知》的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应取得劳动部门的行政许可,但是被告至今未拿出获得行政许可的文件,因此单方约定不定时工作制是违法的,不应适用。2、关于俱耀强的劳动报酬,根据劳动合同书的明确约定原告的年薪为80万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原告明确认可的东西,被告不能随便决定取消,被告所谓的取消年终奖的所有文件均未获得原告的同意或认可,因此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年终奖。 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1、第二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知情,被告也没有告知原告,不能作为被告单方取消年终奖的依据。2、根据被告提供的审计报告可以看出原告2013年净利润总额为1108.8611万元,说明被告2013年是盈利的,被告不应无故取消原告的年终奖。 第五组证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字认可, 原告的离职时间应为2014年8月。 第六组证据:该份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其次根据《企业职 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实施办法的规定,年休假是带薪的,也就是说如果被告着实安排了年休假,被告亦需要根据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七天带薪假的工资13409.97元,但是被告却未支付该工资,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并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4367.8元。 第七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证据是在2014年1月24日形成,是在原告多次向被告董事长李富朝要求支付2013年工资及年终奖的情况下,李富朝同意先支付其2013年的年终奖,李富朝说2013年的工资以后再说。因此该248000元是付给原告的年终奖而不是工资。2、原告到税务局查自己的工资交税纪录,并未查到,说明被告并未履行代扣代缴的义务。 第八组证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系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对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公司的报销清单未有原告的签名,其次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笔记本电脑。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月16日,原告俱耀强与被告郑州安耐克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原告的工作任务为副总裁(负责投融资),工作时间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在不影响工作的情况下,原告可自行安排休息时间。劳动报酬为年税前80万元,其中50万元按月发放,30万元为年终奖基数,按照年度服务时间,根据公司薪酬制度执行发放。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后,2013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资169824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48000元,原告出具一张借据,借款用途备注:“清个人工资账面款”;2014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资152678元。后双方提前终止劳动合同,原告向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仲裁裁决:1、原告俱耀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税后)583956元,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税后)32972元,解除劳动合同额外经济补偿金11830.5元,共计628758.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7052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58238.5元;3、支付方式:被告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4、双方当事人按照双方约定,自接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工作交接;5、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郑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76.58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郑州安耐克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俱耀强工资45154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545元,两项共计6169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安耐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合议庭
审判长张聪会 代理审判员楚柏岭 人民陪审员赵怡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闫文红
判决日期
2021-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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