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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福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阿克苏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新2901民初4889号         判决日期:2017-05-03         法院: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福泰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0080.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被告代扣的劳动统筹金131078.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4310元;4.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在阿克苏市南工业园区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将自己承包的新疆阿克苏联发纺织10万锭纺织项目中的办公楼钢结构的制作及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工期自2011年5月8日至2011年7月1日,约定工程总价为455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被告截止2015年1月15日共计付款3500000元。对于未给付的款项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最后确认被告尚需向原告付款630080.2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付款400000元,剩余的230080.2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宏城建安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未签订合同,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制作及安装,案外人高凤如挂靠我公司承包涉案项目工程,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高凤如,我公司非付款主体,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劳保统筹金是由建设单位向社保机构缴纳,包含在工程总价格之内,原告主张返还劳保统筹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2011年5月4日阿克苏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联发纺织项目部)合同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承揽合同,具有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中加盖“阿克苏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工业园区联发纺织项目部”公章并非被告公司合法印章,该合同实际为高凤如与原告所签订;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阿克苏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尽快提交消防检测资料的通知;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仅是工程消防适用,不能证明和原告存在承揽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记账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向其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所有工程款均系高凤如支付;本院对上述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2015年1月15日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230080.2元及应当返还劳保统筹款131078.2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协议系高凤如个人与被告所签订,与其公司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被告提交收条及转账支票存根,用以证明被告向高凤如支付材料款,高凤如与被告系挂靠关系;原告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高凤如与被告存在挂靠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6.被告提交2011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合同中项目经理系高凤如,高凤如是挂靠被告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日,被告与阿克苏联发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阿克苏联发纺织有限公司主厂土建工程;项目经理:高凤如、张吉凯。2011年5月4日,被告阿克苏宏城建筑安装工程责任公司设立的联发纺织项目部与原告新疆福泰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工程名称新疆阿克苏联发纺织10锭纺织项目办公楼钢结构部分,合同同时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8月26日,被告宏城建安公司向原告福泰建设公司发出关于尽快提交消防检测资料的通知。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设立的联发纺织项目部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1.合同总价455万元;……9.甲方代扣劳动统筹金:4583154.2×2.86%=131078.2元(此款待到甲方2015年度拿到退款后需退还给乙方);11.实际甲方需给乙方付款4-5-6-7-8-9-10=630080元(此款在甲方取到业主工程款2015年度分两次给乙方付清)。项目部代表高凤如签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剩余工程款230080.2元及劳动统筹金131078.2元,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2016年4月27日,新疆福泰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福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判决结果
一、被告阿克苏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新疆福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0080.2元; 二、被告阿克苏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新疆福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劳动统筹金131078.2元; 三、被告阿克苏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新疆福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34310元【(230080.2元+131078.2元)×4.75%×2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7232元,由被告阿克苏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张璐 代理审判员步锰 人民陪审员陈洁萍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钱燕
判决日期
2017-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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