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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宁市加银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与苏州市碧海永乐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浙0481民初5957号         判决日期:2020-12-03         法院:海宁市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加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17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有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1月17日和2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并提货各类配件,货款共计7174元。2020年8月3日,原告请求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但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碧海永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提货单2份及增值税发票1份、律师函及顺丰速运网上查询单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7174元的各类配件,但至今未付款。对此货款,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讨前述货款。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月,原、被告间发生各类配件买卖业务往来。1月17日及1月2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购买价值2880元及4294元的各类配件,共计货款7174元。前述货物由被告方员工朱小亭到原告处提取并在提货单上的“收货单位经办人签字”一栏签名。同年6月17日,原告对前述货款开具了号码为00971565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此后,被告一直未付款。2020年8月3日,原告委托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寄送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接函后七日内支付货款。但是,被告于同年8月5日收函后仍未付款
判决结果
被告苏州市碧海永乐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市加银钢管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174元,并自2020年9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苏州市碧海永乐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议庭
审判员朱敏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于洪
判决日期
20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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