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查企业 / 苏州市碧海永乐净化科技有限公司 / 4461苏州市碧海永乐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润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李凌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461苏州市碧海永乐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润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李凌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0585民初4461号         判决日期:2019-12-17         法院: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碧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润学公司返还原告188300元价款;2.请求判令被告润学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违约金;3.请求判令被告李凌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原告与被告润学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签订一份《建筑企业升级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润学公司为原告提供建筑机电安装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咨询服务,被告润学公司在上述合同中承诺于2016年底为原告取得建筑机电安装承包三级资质,否则原告有权索回全部价款,并要求被告润学公司支付10000元违约金。2.被告润学公司在上述期间届满后未能完成相应事项,与原告沟通继续由被告办理,后被告润学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承诺,承诺于2017年5月底办妥相应资质证明,否则自愿退还原告支出的全部价款。3.至2018年2月27日,被告润学公司仍未为原告办出相应资质证明,原告向被告润学公司出具一份律师函,主张要求被告润学公司退还原告支出的全部共计180500元费用,被告润学公司收到上述律师函后与原告进行磋商,提出继续由被告办理相应资质,后双方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润学公司继续为原告办理机电安装承包三级资质,上述补充协议中,被告润学公司确认原告已经为履行合同支付了各项费用共计180500元,被告润学公司在此承诺于2019年8月底前办妥相关事宜,若无法办妥,退还原告全部180500元。4.另为取得相应资质的需要,被告润学公司为原告的11位员工办理相应的技术工人资质证明,并收取了原告7800元款项。5.被告李凌自愿对被告润学公司在《建筑企业升级咨询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6.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润学公司迟迟不为原告将各项资料准备齐全进行资质的申报办理,原告于2018年12月5日向被告润学公司出具书面律师函要求其在收到律师函后10日内启动申报工作,但原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仍未有任何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后据原告核实,被告润学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后将原告公司的三位二级建造师挂靠至第三方公司进行谋利,至今未按约将办理资质所需的技术工人的资质证明为原告办妥,未启动申报程序。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润学公司自2016年建立合同关系至今,被告润学公司一再迟延、承诺为原告办妥相关资质,却始终违约未能办妥,而在最后一份《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润学公司迟迟未开展申报资质的实质性工作,至今未启动申报程序,其根本无法为原告办妥相关资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润学公司应当按照一再承诺和约定,退还原告支出的全部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被告李凌自愿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润学公司、李凌共同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1.被告已完成合同义务。原、被告的咨询服务协议第一条第四项约定原告的责任与义务,资质审核由太仓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先后受理审批再最后公告批示,被告只能提供辅助咨询工作并指导原告就材料与当地建设部门沟通,而被告已完成两次咨询服务至申报工作,已履行完主合同的内容,原告却没有完成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的义务,补充协议和承诺书未注明条款应当按照主合同履行,是原告违反了通过当地部门审批的义务,导致了合同没有完成,现不符合补充协议中退还188300元的条件,因此,不同意第一项诉讼请求。2.原告除主合同中的支付预付款义务外,所付款项均为资质升级所需人员的挂靠费用,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共支付被告140300元,其中110300元为人员挂靠费,合同协议挂靠费用12000元/人/年,当初因原告原因合同拖延至今未结束,人员目前依然在原告平台内,原告还未支付被告提供的人员建造师史玉凤、还有6名工程师共两年的挂靠费用168000元。3.原、被告的补充协议中签订的合同到期时间为2019年8月底,原告单方面提前终止协议,也造成了被告前期投入资金的损失,被告有理由拒绝退款请求,主合同第三条第四款也注明,被告保留追回损失的权利。4.原告申请保全被告的财产,致被告公司不得开展公司业务,被告保留追回损失的权利,并要求原告解除财产保全措施。5.确实收到了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办理11位人员技术工人资质证明的费用共计7800元,但不同意退还。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7日,原告碧海公司与被告润学公司签订一份《建筑企业升级咨询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润学公司为原告碧海公司提供建筑机电安装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套改)咨询服务并确保套改成功。其中第一条约定:资质套改服务内容与咨询费标准如下,1.被告润学公司对原告现有资质等级、工程人员的现状以及资质套改可能遇到的困难已经完全知悉,原告希望通过被告润学公司的运作快速、便捷、顺利升级成功;2.自合同签订日起,原告现有升级材料交由被告润学公司暂时保管,在升级成功后,被告润学公司方能将材料返还原告,被告润学公司不得将原告材料挪作他用;3.原告有义务积极配合被告润学公司的工作,及时向被告润学公司提供所需材料,并在被告润学公司材料制作完成后负责通过当地建设部门审批;4.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需向被告润学公司提供相关资质套改资料,资质套改所需资料由被告润学公司负责指导、操办,原告全力协助。第二条约定:付费方式如下,1.原告需向被告润学公司支付企业资质升级服务咨询费总计132000元;2.合同签订时原告先向被告润学公司支付30000元作为定金,在原告最终取得建筑机电安装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后由原告将全部应付服务费支付给被告润学公司。第三条约定:违约责任如下,1.被告润学公司负责原告资质套改咨询并提供全程申报服务,如由于被告润学公司原因未能通过资质套改,被告润学公司无条件退还所有升级服务费用;2.被告润学公司承诺在2016年公历年底前为原告最终取得建筑机电安装承包三级资质,否则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被告润学公司需退回原告已支付款项及本部移交的资料,且需承担1万元违约金;3.被告润学公司负责提供资质套改中原告所缺人员(6个中级职称工程师12000元/个,8大员中的机械员5500元/个,资料员4000元/个,施工员3500元/个,12个技术工800元/个)的证件及资料,原告给予相应费用,包含在咨询费中,且不负担相关人员除社保以外的任何费用;4.如原告单方面中止资质套改咨询服务,原告必须赔偿被告润学公司实际产生的损失。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签订合同后,因2016年年底前原告未能通过被告提供咨询服务取得建筑机电安装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并套改成功,被告润学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原告:被告润学公司对原告碧海公司情况完全知悉,就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筑企业升级咨询服务合同》项下被告润学公司应为原告办理的机电专业承包资质事宜,承诺在2017年5月底前办妥并取得相应资质证明,否则被告润学公司应将原告所支付的全部款项退还给原告,原告因履行合同所支付的挂靠人员的社保费用等支出也由被告润学公司承担,且被告润学公司同意按照《建筑企业升级咨询服务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其他违约责任。 因2017年5月底原告未取得相应资质证明,2018年3月6日,原告碧海公司委托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润学公司发送一份律师函,要求被告润学公司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退还180500元并支付10000元违约金,否则原告将采取不限于诉讼等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润学公司于2018年3月8日收到该律师函。 后双方继续协商履行《建筑企业升级咨询服务合同》事宜并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润学公司对主合同(指《建筑企业升级咨询服务合同》)后续履行问题及被告李凌自愿为被告润学公司在主合同及本协议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达成如下协议内容:1.被告润学公司确认在主合同项下原告已适格按约支付被告润学公司定金、咨询服务费、人员挂靠费等履行主合同过程中所需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180500元;2.现原告与被告润学公司商定签订本协议后被告润学公司继续按照主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建筑机电安装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套改)咨询服务,并确保套改成功,且被告润学公司承诺在2019年8月底前套改成功,若被告润学公司无法在2019年8月底前取得相应有效资质证明的,被告润学公司全额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全部180500元款项及本协议第六条所付款项,并由被告润学公司承担原告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前后为进行套改支付的挂靠人员的社保费用,该部分社保费用亦由被告润学公司支付给原告;3.被告润学公司对原告公司情况、人员状况、所收集材料及资质套改可能遇到困难完全知悉,并承诺确保套改成功,且被告润学公司确认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后直至套改成功无需原告再向被告润学公司交付任何材料(被告润学公司已收到套改所需全部应由原告提供的资料)并无需原告再支付(除本协议第六条外)任何费用;4.若被告润学公司按照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原告取得相应资质证明的,原告确认在主合同项下还需向被告润学公司支付咨询费30000元,无其他应付费用;5.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同意就为履行主合同挂靠在原告处的相关人员的证书原件返还被告润学公司,但被告润学公司承诺继续将上述人员信息保留在申报的系统内,并继续用上述人员身份及信息完成此次套改事宜,并确保该批人员在原告取得相应资质前不会用于其他项目,否则出现上述情形的,被告应支付原告50000元违约金;6.为取得相应资质,被告润学公司需使用原告9名技术工人,由被告润学公司负责为该9人办理所需相应的资质证书(其中管道工和通风工资质证书各至少需一人),由原告向被告润学公司额外支付4500元办理上述所缺人员资质证书的费用,除以上费用外无其他费用支出;7.被告李凌是被告润学公司法定代表人,自愿为被告润学公司在主合同及本补充协议项下应付债务(如被告润学公司无法帮原告套改成功应承担的款项返还债务等)承担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8.本补充协议与主合同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主合同其余未作变更条款仍然有效,因履行本协议所产生争议的由太仓市人民法院诉讼管辖争议。 2018年9月11日,原告支付被告润学公司7800元,原告陈述该费用即为上述《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的被告办理技术人员证书的费用。 2018年12月5日,原告再次委托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润学公司发送一份律师函,告知被告在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将本应用于申报三级资质所需管理人员信息从原告申报三级资质的系统中移走,至今未重新输入至原告申报系统内,同时也未按照《补充协议》要求办妥为取得三级资质所需的原告选派的9名技术人员的相关资质证书,现原告已可重新申报三级资质,但被告迟迟未启动申报工作,且存在上述违约情形事实上亦会导致原告无法满足申报三级资质的要求,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润学公司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10日内将原告申报三级资质所需资料、资质证书、人员信息准备妥当并启动申报工作,直至使原告最终取得三级资质,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不按照要求履行义务,原告保留解除合同的权利并将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2018年12月11日被告签收该律师函。 另查明:1.原告还提供了一份机电二级建造师的名单与付款凭证,载明共3人,费用为18000元每人,年限1年,中介均为被告李凌,转账时间为2018年7月15日,案外人芮泽举于2018年6月14日向被告李凌支付了30000元。欲证明被告将原告公司的3名建造师挂靠给了案外人并收取了费用进行谋利,这些人员本应是原告办理相应资质所需人员,被告在外收取挂靠费谋利也体现出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合同事宜的意愿及行动。被告认可挂靠了3名建造师,但不确定是否是名单中的3人,并主张挂靠出去是有其他考虑,不只是为了谋利。 2.关于合同的履行状态,被告润学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尚未向主管部门递交申报材料,原因在于原告未能提供加密狗供被告上传相关资料,而被告润学公司之所以签订《补充协议》是基于对主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的理解,根据主合同该约定,通过当地建设部门审批的义务应由原告完成。原告确认被告确实索要过加密狗,但原告因考虑到被告尚未办妥技术工人的资质证书、存在将原告人员挂靠到其他单位的行为,故提出原告携带加密狗与被告共同办理,但被告不同意。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2019年4月29日双方会面并磋商,但因被告提出以股权转让方式取得资质,原告不同意,双方不欢而散,未能确定解决方案。后因被告李凌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羁押,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原告提起诉讼引发本案。 3.关于是否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被告尚不能确定是否有人员调动的情况,因此不能确定上报材料是否全部准备完毕,但在被告李凌刑满释放后可以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提供咨询服务、整理资料、上报,直至原告取得资质。原告主张在早已超过被告承诺的使得原告获取资质最后期限、双方没有信任基础、被告也无法保证原告取得资质的情况下,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要求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由被告退还相应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碧海公司提供的《建筑企业升级咨询服务合同》、承诺书、律师函(2份)、快递单(2份)、快递查询单(2份)、《补充协议》、银行回单、人员明细单、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被告常州市润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苏州市碧海永乐净化科技有限公司188300元。 被告常州市润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市碧海永乐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 被告李凌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第一、二、三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原告苏州市碧海永乐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指定如下款项接收账户:户名苏州市碧海永乐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太仓璜泾支行,账号32×××3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6元,减半收取2173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3693元,由被告常州市润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李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合议庭
审判员李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苏雨丹
判决日期
2019-12-17

版权所有 江苏叁点壹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POWERED BY SanDianYiSi <!–TECH–>

反馈

客服

APP

查项目

查企业

订阅

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