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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传东、安徽省凤阳县名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皖1126民初1191号         判决日期:2021-09-14         法院:凤阳县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罗传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名城公司、刘家举共同支付罗传东工程款23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安徽优优反光材料有限公司将该公司综合楼工程承包给名城公司施工。名城公司为施工需要成立“名城公司安徽优优综合楼项目部”。由刘家举任负责人。2015年10月1日,名城公司将综合楼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罗传东施工,双方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罗传东如约进场施工。之后因名城公司原因导致停工,罗传东尚有少量工程未完工。如今罗传东施工的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但名城公司只同意按总工程量的70%给罗传东出具结算凭证,欠款分文未付。罗传东多次索要未果,特提起诉讼。 名城公司辩称,一、其公司不是安徽优优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优公司)综合楼的实际施工人,不应当承担支付罗传东工程款的责任。2015年9月19日,刘家举借用名城公司的资质与优优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事项有,工程内容为优优公司综合楼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的所有工程项目。2015年9月26日,名城公司下发了《关于成立优优公司综合楼工程项目部的决定》,在文件中明确注明项目部章只为做施工资料使用,如使用该章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等所引起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与施工单位无关。2015年10月15日,刘家举给名城公司出具了由其签名的《承诺书》一份,在承诺书中表明优优公司综合楼及附属工程系刘家举承建,所发生的质量、安全及所有经济问题属于个人行为,与施工单位无关。2015年10月1日,以刘家举为发包方,罗传东为承包方,双方之间签订了一份《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将优优公司综合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罗传东。因优优公司综合楼及附属工程是刘家举与郑汉友、胡洛洲、曹则刚、李天广四人合作承建的,在合作过程中,上述四人于2016年4月10日给名城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表明由刘家举签订的工程所有欠款属于其个人行为,工程上所有事情由上述四人商定认可。2016年5月5日,因优优公司的原因,导致案涉工程项目无法继续施工,经法院(2016)皖1126民初2241号民事判决处理,确认名城公司与优优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综合楼及附属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于2016年6月22日解除。因以上合同的解除,从而导致刘家举与罗传东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2020年12月14日,刘家举及郑汉友、胡洛洲、曹则刚、李天广四人共同签名出具一份《证明》。表明优优公司综合楼及附属工程不欠任何人工资,所欠材料款由刘家举、郑汉友、胡洛洲、曹则刚、李天广共同支付。结合以上事实,优优公司综合楼及附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刘家举及郑汉友、胡洛洲、曹则刚、李天广等五人,所欠罗传东的相关工程款,名城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二、案涉的《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罗传东系个人,不是具有工程分包资质的单位,罗传东与刘家举之间所签订的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案涉工程项目并没有实际完工也不存在验收,案涉工程的具体工程量没有相应的工程量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刘家举签名的《欠条》,认可其欠罗传东工程款231000元,该欠条系刘家举个人行为,名城公司不予认可亦不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名城公司不是优优公司综合楼及附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没有与罗传东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刘家举出具的欠条系其个人行为,应当由其本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罗传东对名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日,刘家举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名城公司安徽优优综合楼项目部印章,与乙方罗传东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优优公司综合楼工程,总建筑面积约5000平方米,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单价66/㎡,付款方式主体完工付至付80%,竣工验收付至100%。2021年1月25日,刘家举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名城公司安徽优优综合楼项目部印章,与乙方罗传东达成工程结算单一份,主要内容为:“一、优优公司综合楼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单价66元平方米,实际工作量5000平方米。二、按合同付款方式为主体完工付至付80%,竣工验收付至100%。因甲方原因导致停工。三、因结算认可,按总造价完成工程量的70%结算。即应付231000元”。同日,刘家举在欠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名城公司安徽优优综合楼项目部印章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罗传东工程款231000元整。此据”
判决结果
一、被告刘家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罗传东工程款23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1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罗传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5元,减半收取2382.5元,由被告刘家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绘宇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周杨 书记员周流荟
判决日期
2021-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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