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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阳县金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安徽省凤阳县名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皖11民终1692号         判决日期:2020-07-22         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金塔租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名城建筑公司支付租金367500元及违约金(其中第一年90000元租金的违约金自2016年10月28日起、第二年90000元租金的违约金自2017年10月28日起、第三年90000元租金的违约金自2018年10月28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1、名城建筑公司未提出解除合同,也未按租赁合同约定向金塔租赁公司书面报停及支付租金,应当支付租赁合同解除前的租金。2、名城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做好进退场准备,致使租赁物不能退场,应当支付延期退场期间的租赁费。3、第三人的过错,不能免除名城建筑公司的合同义务。4、按照公平原则,不应由金塔租赁公司承担租赁物不能退场后的全部租金损失。 名城建筑公司答辩称,名城建筑公司在使用租赁设备期间因工程发包方的原因造成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名城建筑公司已将该情况及时告知了金塔租赁公司并要求其拆除案涉租赁设备,金塔租赁公司也作出了将案涉租赁设备暂时先放在施工工地的意思表示。金塔租赁公司代表人许加亮于2017年1月26日书写了一份租赁费用结算单共计30000元,名城建筑公司项目部人员也签名确认。金塔租赁公司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后应当及时拆除退场案涉塔吊,其因自身不作为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1日,凤阳县名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徽优优综合楼项目部(乙方)与(甲方)金塔租赁公司签订一份《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乙方因承建优优反光材料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施工需要,向甲方租赁1台机械设备型号为QTZ40塔式起重机,每月租金为7500元,每月工资为4500元,进退场费为11000元;根据乙方工程总体施工进度计划,乙方需租用甲方的设备使用期限为陆个月,合同约定租赁期到期后,双方未提出书面解除合同的,视为乙方继续租用,租赁期限延长,其它条款不变;根据乙方工程的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同意按照以下方法计算租金费用:自设备检测合格日起至设备退场日止,按月计租金基价为“QTZ40”7500元/月/台(含维修保养费,不含税金。)租期不足陆个月,租金按陆个月计算,超过陆个月,按实际租赁期间计算租金(包括节假日);设备进退场费为“QTZ40”11000元/台,(含运输费,安装费,拆除费,检测费,不含税金)。进退场费用在设备检测合格后由乙方一次性付清;租赁设备在双方约定期限内使用完毕时,乙方需提前10天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设备报停申请,双方结清债务后确认设备报停时间。因乙方原因使设备报停后延误延期退场时需另行结算设备延误期间租金;租赁期间每月产生的机械设备租赁费,由乙方在次月5号前支付给甲方,如超过7天不支付,甲方有权让乙方停止使用机械设备,停机期间租金正常收取,直至乙方付清所欠款项后方可重新使用设备;乙方拖欠租赁费七天以上未付,甲方可向乙方提出催款通知。拖欠十天以上甲方有权收取滞纳金,按每延误一天支付3%元的滞纳金,并有权采取停止乙方使用设备的措施催促乙方支付所拖欠款项,停用期间乙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己承担,租金照常计算收取;甲方指派许加亮为甲方的履行代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签字同甲方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指派刘家举为乙方的履行代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签字同乙方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金塔租赁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按约将一台Q×××××塔式起重机交付给名城建筑公司使用。2016年5月份因安徽优优反光材料有限公司的原因造成工程施工工地道路被挖断、施工电源被切断,导致工地停工,名城建筑公司于2016年7月4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名城建筑公司与安徽优优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双方于2016年3月5日签订的优优材料公司综合楼及附属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2.安徽优优反光材料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6958005.57元,赔偿经济损失209400元(工资损失5300元×30天=159000元、机械脚手架损失900元×56天=50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安徽优优反光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案经该院审理,于2016年10月8日依法作出(2016)皖1126民初224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安徽省凤阳县名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优优反光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综合楼及附属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于2016年6月22日解除;二、被告安徽优优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凤阳县名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958005.57元,并赔偿损失209400元。2017年1月26日,许加亮书写一份结算单证明,内容为“安徽优优反光材料有限公司综合楼塔吊、物料提升机使用日期结算单:塔吊:共计4个月,每月7500元/月,计30000元,进出场费11000元,共计41000元。物料提升机:共计6个月,每月2300/月,计13800元,进出场费5000元,共计18800元,总合计59800元,伍万玖仟捌佰元正(整),此情况属实。”结算单下方由名城建筑公司的项目部人员胡洛洲、李天广和曹则刚共同签名确认。因名城建筑公司未支付塔式起重机租赁费,金塔租赁公司诉讼至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凤阳县名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徽优优综合楼项目部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名城建筑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给付涉案塔式起重机租赁费的义务。许加亮向名城建筑公司出具的结算单证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名城建筑公司也对该结算单证明予以认可,系双方当事人对塔式起重机租赁费用的结算,能够证明名城建筑公司实欠租赁费30000元的事实,故金塔租赁公司要求名城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对其请求超出的部分,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因安徽优优反光材料有限公司厂区内施工道路被挖断,施工用电被切断,致使名城建筑公司无法继续施工,名城建筑公司与安徽优优反光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综合楼及附属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经该院生效判决确认于2016年6月22日解除,凤阳县名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徽优优综合楼项目部与金塔租赁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金塔租赁公司要求解除该《设备租赁合同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名城建筑公司将上述情况及时告知了金塔租赁公司,金塔租赁公司也于2017年1月26日对塔式起重机的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名城建筑公司理应及时按约支付塔式起重机租赁费,其久拖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凤阳县金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凤阳县名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31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书》;二、被告安徽省凤阳县名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凤阳县金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塔式起重机租金3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原告凤阳县金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13元,减半收取计3406.5元,由原告凤阳县金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128.5元,由被告安徽省凤阳县名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8元。 二审中,金塔租赁公司举证如下证据: 证据一,于2020年4月23日拍摄的案涉塔吊租赁现场视频一份及于2020年5月25日案涉塔吊拆除现场视频一份。证明至一审结束,租赁现场仍不具备塔吊拆除条件,道路堆放有石块土堆不满足25吨塔吊进出,现场没有电源;同时因案涉工地被破产管理人拍卖给买受人,买受人出动挖机对道路进行平整并帮助金塔租赁公司接通电源将塔吊拆除。造成塔吊不能拆除的责任在于名城建筑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 名城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视频中可以看到该租赁设备完全具有被拆除退场的条件,而不是因为不可抗力的因素导致租赁设备不能拆除退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金塔租赁公司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案涉塔吊已于2020年5月25日由金塔租赁公司拆除退场。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13元,由上诉人凤阳县金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杨达 审判员葛敬荣 审判员田祥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贾倩倩 书记员张玉格
判决日期
2020-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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