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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凤阳县名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凤阳县鼓楼医院有限公司、姚大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皖1126民初2535号         判决日期:2019-08-15         法院: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情况
名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鼓楼医院、姚大银、王军、闫茂森、蔡传霞、吴全新支付工程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日止,暂计利息1万元),且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合计46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鼓楼医院、姚大银、王军、闫茂森、蔡传霞、吴全新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名城公司与凤阳明都医院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经双方确认截止2012年3月31日明都医院欠名城公司工程款52万(包含质量保证金)。案涉工程由于凤阳明都医院的原因停工,双方于2015年11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新的结算及支付方式,自补充协议签订后凤阳明都医院仍未能依约支付工程款。在名城公司委托律师起诉时查明,凤阳明都医院己经于2014年11月24日被撤销登记,作为凤阳明都医院举办人的姚大银、王军、闫茂森、蔡传霞、吴全新,在未履行法定程序和名城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6年10月13日将凤阳明都医院整体并入鼓楼医院,案涉工程己经竣工并投入使用,名城公司的合法权益己经受到侵害,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鼓楼医院辩称:1.鼓楼医院与名城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鼓楼医院并非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被起诉。名城公司是与凤阳明都医院在2011年8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又签订道路及下水合同补充协议,自始至终鼓楼医院都不是合同的主体之一,因此,与名城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凤阳明都医院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人其主体仍然存在,并不存在名城公司所称的被并入鼓楼医院的情形。凤阳明都医院的社会组织类型为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其现在登记状态为撤销,并不是注销登记,并不意味着该单位不存在,只是不得再以原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从事法律许可的各种活动。名城公司明显搞混了撤销登记和注销登记的概念,才做出不符合事实的判断。3.名城公司要求鼓楼医院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凤阳明都医院被并入鼓楼医院的事实不存在。鼓楼医院与凤阳明都医院只存在资产转让关系。综上,名城公司诉称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姚大银辩称:1.姚大银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且姚大银也并非凤阳明都医院的股东(出资人),其受凤阳明都医院法定代表人李红的委托履行相应职责。该委托办理了相应的公证。2.依据名城公司提供的材料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其公司主张建设工程的相对方应为凤阳明都医院,但凤阳明都医院却未列为本案的被告,显然系主体错误。3.依据民政部2008年民办函第225号《关于社会组织撤销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凤阳明都医院虽然被撤销登记,但其依然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可以成为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另外,凤阳明都医院领取的是法人证书,应当按照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对外承担有限责任。4.名城公司诉讼请求的金额据不属实,且没有达到其与凤阳明都医院约定的付款条件。另外,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名城公司对姚大银的诉讼请求。 王军、闫茂森、蔡传霞、吴全新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名城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凤阳明都医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建了凤阳明都医院附属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凤阳县明都医院附属工程;承包范围:附属工程(一、道路工程:3600m2做法为挖土方200mm,原土碾压,碎石垫层60mm,C25混凝土面层150mm厚,路牙石为1220米。二、排水工程:室外压力涵管D300共650米,波纹管D300共850米,1000×1200雨水井33个);合同价款:金额(大写):伍拾贰万元(若工程量发生增减,经双方签证后按原预算进行调整,上下浮动为15%)。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本合同专用条款;3、本合同通用条款;4、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5、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2015年11月28日,名城公司与凤阳明都医院签订《道路及下水合同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因凤阳明都医院复工需要,依据凤阳明都医院全体股东与江苏省泗阳县中医院集团签订的《凤阳明都医院转让协议(意向)》,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如下:1、对上述合同涉及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变更如下:撤销上述合同涉及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的约定,改为乙方人员复工进场付欠款的2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待医院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再付20%,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2个月再付总欠款的30%,再满12个月全部付清工程欠款。2、乙方自愿放弃对甲方违约造成损失的追究。3、在乙方收到甲方的第一个20%款项后,承诺在90天内保证所做工程验收合格,否则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4、最后决算金额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未经医院主要负责人确认的单价双方协商确定。在施工过程中,凤阳明都医院已支付工程款10万元。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名城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道路及下水合同补充协议》等证实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安徽省凤阳县名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计4100元,由原告安徽省凤阳县名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陈传利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旭 书记员曹培军
判决日期
2019-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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