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查企业 / 晋城金成矿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 王亚忠与晋城金成矿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亚忠与晋城金成矿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晋0521民初761号         判决日期:2020-12-30         法院: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9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5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3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护理费13443元、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共计57159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煤炭井下采掘工作,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8年6月7日,原告骑摩托车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先后4次分别在晋煤集团总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6天,至今未痊愈,后续治疗仍需100000元。 2018年12月17日,沁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同年12月24日,(2018)晋市工伤停[沁]第131号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9.5个月,不稳定期为1.5个月,恢复期为8个月。后原告两次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经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4个月。2019年12月23日,经晋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柒级。2020年5月,原告向沁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年7月9日仲裁裁决作出。原告认为,该裁决存在以下错误: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按原告的实际工资裁决,而是参照被告单位缴纳的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裁决;2、停工留薪期工资未按原告实际工资裁决;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的是已废止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恳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其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仅履行协助义务。若判决其承担以上费用,其难以向社保中心追偿,将承担不该承担的费用;2、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其同意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6600元;4、原告已在交通事故中获得赔偿,其不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 1、工伤决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构成工伤; 2、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申请表两份,欲证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先后两次被延长4个月; 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三支,欲证明原告伤残鉴定情况; 4、亿欣煤业职工(综掘五队一组)2018年5月和6月的出勤表复印件及2018年3-12月职工工资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出勤及工资情况; 5、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日工资为230元。 被告质证:对证1和证3均不认可,其公司从未收到过;对证2不认可,其公司未收到过,且未征得其公司同意,没有相关鉴定机构或医院的盖章确认,无法核实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必要性,第一次申请没有申请延长期限,第二次申请未在届满前10日内提出;证4没有其公司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5与本案无关联性,没有被告给原告支付工资的转账。 本院认证:证1系沁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证3系晋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被告虽称其从未收到过,但对证1和证3的内容并未提出异议,故对证1、证3予以认定;根据相关规定是否需要延长停工留薪期是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故对证2予以认定;证4虽系复印件,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留存有原件,被告在庭审中称其不直接向原告发放工资,由第三方发放,其对的是一个老板,根据工程量结算工程款,该老板具体发工资,其对工资发放情况不清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证4和证5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证4、证5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参加为期15天的岗前培训,同月27日正式上班,担任井下掘进工作。同年4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起至亿欣煤业配采工程二期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月工资为2800元。 2018年6月7日9时8分左右,原告下班后,在骑摩托车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分别在晋煤集团总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和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56天,期间被告未派人陪护,也未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 2018年11月12日,原告向沁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2月17日,沁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8年12月24日,晋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9.5个月;2019年3月7日,决定延长原告停工留薪期2个月;同年5月23日又决定延长原告停工留薪期2个月。2019年12月23日,晋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因工)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柒级,鉴定费600元由原告支付。 后原告向沁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9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5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3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护理费13443元、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共计571593元。2020年7月5日,沁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7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18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992元、停工留薪工资67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13443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45717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10月23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参保时因被告申报的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该月工资低于上年度在岗职工工资的60%,沁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上年度在岗职工工资的60%核定原告的月缴费基数为3132.8元。因被告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基金不能为原告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再查明,原告上班期间的工资总额为10102元
判决结果
被告晋城金成矿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王亚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96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96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2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13443元、停工留薪工资56045.25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8731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晋城金成矿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丁友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刘秀娜 书记员郭沁锋
判决日期
2020-12-30

版权所有 江苏叁点壹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POWERED BY SanDianYiSi <!–TECH–>

反馈

客服

APP

查项目

查企业

订阅

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