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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姬某、晋城金成矿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晋0525民初1097号         判决日期:2019-07-12         法院:泽州县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第一被告赔偿故意伤害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2423.75元;2、判决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6日8时30分左右,原告与姬某在赵庄煤业公司井下因琐事发生争吵,姬某动手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往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右眼钝挫伤、鼻外伤、左侧鼻骨骨折、额骨局限性凹陷、双眼睑挫伤、屈光不正等。原告住院治疗43天后,因经济困难回家疗养至今。经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至今未得到赔付,因原告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与姬某发生争吵,并且金成公司未对姬某进行安全警示教育、疏于管理,故请求姬某赔偿经济损失,金成公司因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姬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费用过高,合理费用我愿意进行赔偿。 被告金成公司辩称:1、轻微伤结论证明原告所受伤害较轻,不构成伤残;并且其住院接受治疗方案为保守治疗,费用较低。原告诉被告承担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8722.5元数额较大、明显虚高。且原告从起诉至今没有提供所诉费用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供所起诉赔偿数额计算依据,轻微伤治疗费过高不合常规,存在过度医疗的可能;2、本案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打架受伤,第一被告打架行为并不是我公司授权及教唆,完全是第一被告个人行为。并且经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在调查核实后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上面可以证明我公司没有过错;3、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与第一被告发生吵打地点(赵庄矿井下4横川和5横川之间)是原告上班路上,被告下班路上,不是原告、第一被告工作地点及工作时间;5、原告及第一被告所在班组负责人在得知原告被打受伤后及时安排工作人员送往医院救治,已经尽到了单位应尽的救治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上述事实,原告孙某出示了下列证据: 证据1、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姬某将孙某打伤的事实,并对姬某作出处罚; 证据2、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的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孙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证据3、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孙某住院及治疗情况,住院治疗43天,出院医嘱要求休息2个月; 证据4、医疗费票据、明细各1份,证明孙某住院花费15549.75元; 证据5、证明1份,证明孙某受伤前3个月工资收入情况; 证据6、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孙某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孙思伦照护的。 赔偿明细:医疗费15549.75元;误工费103天×241元=24823元;护理费43天×127元=5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100元=4300元;营养费43天×30元=129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2423.75元。 被告姬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住院时间过长,费用过高;对证据5有异议,因为煤矿工人年终三个月收入包括奖金本来就高于正常月份,应当按年平均计算;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轻微,不需要人照顾。 被告晋城金成公司和姬某质证意见相同。 对于二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该意见符合实际情况,予以采信;证据3、4、6,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晋城金成公司出示了下列证据: 证明2份,证明1、每周三公司都有安全教育;2、第一被告系在下班路上和上班路上的原告发生吵打的。 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孙某和姬某均系金成公司赵庄煤业职工。2019年1月6日8时30分左右,姬某在下班路上遇到准备上班的孙某,两人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引发双方互殴。孙某受伤后,金成公司派人将其送往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右眼钝挫伤、鼻外伤、左侧鼻骨骨折、额骨局限性凹陷、双眼睑挫伤、屈光不正等。共计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15549.75元。经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的伤情损伤程度作出鉴定,孙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姬某予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
判决结果
一、姬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孙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8665.93元。其他损失由孙某自己负担。 二、驳回孙某对晋城金成矿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9元,由姬某负担305.4元,孙某负担2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张文兴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媛媛
判决日期
2019-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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