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泊头市泰和顺建筑器材供应站与北京正和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孙占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冀0981民初2613号         判决日期:2021-06-30         法院:泊头市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泊头市泰和顺建筑器材供应站诉称,2014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建筑器材,租赁物使用地点是北京市门头沟区曹各庄北京政华建业工地,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业务。2020年1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确定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18日被告承租原告建筑器材共产生租金606204.31元,被告欠原告运费39501元,丢失小件及扣件折价赔偿为33624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共计679329.31元,被告已付310000元,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达成协议,协议载明:“截止2018年1月15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340000元,被告承诺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租赁费,如违约加收日1%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暂且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租赁费3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2、因诉讼实际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北京正和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孙占祥辩称,二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是与北京德隆顺昌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020年1月10日,孙占祥代表北京正和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德隆顺昌建材有限公司、李风江结算,拖欠北京德隆顺昌建材有限公司租赁费34万元,并承诺2020年6月30日前付款。由于疫情原因工程款没有结算,我们拖欠的租赁费至今也未给付。孙占祥与北京正和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拖欠的租金应由孙占祥个人偿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18日原告泊头市泰和顺建筑器材供应站与被告北京正和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2020年1月10日,泊头市泰和顺建筑器材供应站、李风江与孙占祥结算后签署的《欠款单》。 北京正和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孙占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北京正和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孙占祥提交2020年1月10日,北京德隆顺昌建材有限公司、李风江与孙占祥结算后签署的欠款单复印件。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因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查,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因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8日,泊头市泰和顺建筑器材供应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乙方)北京正和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尾部承租方处加盖北京正和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被告孙占祥在承租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钢管、扣件、油托等建筑器材提供给被告承建的北京市门头沟区曹各庄北京政华建业工地。2020年1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孙占祥签订《欠款单》,内容为:“甲乙双方与2014年发生业务关系,乙方租用甲方钢管扣件等,截至2018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乙方尚欠甲方租赁费340000元,乙方承诺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租赁费,如违约加收日1%的违约。”
判决结果
被告北京正和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孙占祥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租金340000元及违约金(以3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数额不超过2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保全费2520元,均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宋学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李蕊 书记员郭娜娜
判决日期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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