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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昊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褥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云25民终1532号         判决日期:2020-12-24         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昊为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0)云2504民初19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在一个案件中同时处理了两个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诉请款项包含建设弥勒市江边乡整乡推进项目15标段、16标段,其中15标段中标单位为上诉人,施工范围包含了弥勒市江边乡干田村委会(鲁地小组、阿保小组)的新建公厕、新建垃圾池、村内道路硬化、太阳能路灯安装、新建蓄水池和泵房;16标段中标单位为原审被告云南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范围包含了弥勒市江边乡干田村委会(绿柴冲小组、新家小组)的新建公厕、新建垃圾池、村内道路硬化、太阳能路灯安装、新建蓄水池和泵房、村内管网安装、搭建彩钢瓦和挡土墙。上述两个标段中标单位、施工范围、工程价款等不同一,属不同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同步处理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师睿江、弥勒市江边乡人民政府之间的法律关系,已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云南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权利,依法应发回重审。 第二,原审法院在无法确定建设弥勒市江边乡整乡推进项目15标段、16标段已付款、管理费具体金额的情况下,根据已付款、管理费的金额平均划分到两个标段上,分别计算各个项目欠付的金额,属事实认定错误。原审被告师睿江将建设弥勒市江边乡整乡推进项目15标段、16标段两个项目整体分包给被上诉人,二人于2019年3月25日共同对上述分包范围进行结算,并对已付款金额及支付时间进行了确认,但二人没有就15标段、16标段两个项目的已付款及管理费金额进行区分,导致无法计算各个项目欠付的具体金额。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无法举证两个标段分别欠付实际金额的情况下,平均划分已付款、管理费到两个标段据以认定欠付金额,属事实认定错误,望贵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纠正。 第三,原审被告师睿江借用上诉人的资质承接了15标段项目,上诉人不是本案的转包方或违法分包方,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上诉人仅存在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时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恳请贵院依法审查上述上诉事实及理由,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黄褥明答辩称:一、关于是否分案处理的问题。上诉人所主张的两个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根本不存在,自始至终只存在一个法律关系,就是基于黄褥明与师睿江所签订的《建设工程联营合同》。虽然合同是无效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黄褥明向上诉人主张偿付工程价款的依据是基于该无效合同,依法可以参照该合同的约定向其主张权利。 且根据该合同的约定,黄褥明向云南昊为建设工程公司、师睿江分包的工程包括涉案项目15、16标段,黄褥明按照约定已对15、16标段的工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后,现已峻工交付发包方使用,云南昊为建设工程公司、浩瑞公司、师睿江均应当参照该合同约定向黄褥明偿付工程价款,所以黄褥明不应当分别以昊为公司和浩瑞公司为不同被告、分别为不同的案件进行起诉,本案实际为同一案件。 上诉人所说的两个法律关系,无非依据提是其借用云南昊为建设工程公司昊为公司和云南昊为建设工程公司浩瑞公司分别与发包方江边政府签订两个标段的《施工合同》,而黄褥明未参与两个合同的签订,不属于该两个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两个合同对黄褥明没有约束力,黄褥明无需对昊为公司及浩瑞公司进行分别起诉,故上诉人主张分案诉讼的主张两个法律关系的说法是根本不存在的,一审法院的认定完全尊重事实与法律的认定。 第二、关于15标段、16标段已付款、管理费平均划分到两个标段上,分别计算各个项目欠付的金额的问题。 首先、作为具有付款责任的师睿江,在整个庭审过程中都认可一个事实,双方在诉前那么多次的付款过程中从来没有约定过哪笔钱是付哪个标段的。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居于两个标段都是签在一个合同里面,且黄褥明根本不知道两家公司的存在,就是对于属于两个标段分别用两家资质投标的问题丝毫不知道。所以师睿江付钱,付就付了,反正是双方签的合同,付哪个标段都一样。 其次、上诉人选择将资质给师睿江使用,就是认可师睿江在施工过程中的所有行为均可代表公司。那么一审法院审理的事实以及认定的责任范围,师睿江都没有提出上诉,挂靠公司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当然不成立。相反一审法院的认定非常具有说服力,欠款人拒不说明欠款金额,债权人就没有一个起诉的金额,人民法院就没有一个判决的金额,只要欠款人师睿江不表态,黄褥明就连哪个标段欠付多少钱都不知道,完全没有诉权,平均分配时最为公平且负责的方案,否则欠款人岂不逍遥法外。 三、关于原审被告师睿江借用上诉人的资质承接了15标段项目,上诉人不是本案的转包方或违法分包方,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在这一个问题上,答辩人不再赘述说,坚持一审的事实和理由。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故望上级人民法院明察明断,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上诉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浩瑞公司述称:1.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两个工程项目属于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同步处理两个案件属于程序错误;2.一审判决浩瑞公司承当连带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黄褥明自认只有昊为公司的工程款310639元未付,16标段的工程款已经实际支付完毕,浩瑞公司作为16标段的中标单位已完成了相关付款义务,依法判决浩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判决浩瑞公司承担建设工程联营合同工程款,根据合同的约定,31万元余元师睿江向黄褥明付的工程款中有65000元为管理费,不是工程款,一审判决无法律依据,此外,按照建设工程联营合同的约定,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90元,可以看出不是工程款,而是根据合同内容应该支付的付款义务,该付款义务不能约束第三者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义务,该义务不包括承担管理费;4.一审法院主管将65000元管理费及工程款平均分配缺乏必要的依据,被上诉人黄褥明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5.江边乡政府作为政府部门有严格的财物制度,一审法院应该根据两个工程具体的付款情况进行判决,一审判决我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该查明后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江边乡政府述称: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在一个案件中同时处理两个法律;2.管理费用65000元我方没有付款责任;3.江边乡人民政府到目前为止未付清工程款是上级政策的原因导致的,对一审判决结果没有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师睿江未作陈述。 黄褥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3106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和被告师睿江无相应施工资质且系长期带领民工承包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的负责人(俗称“包工头”)。被告江边政府为建设弥勒市江边乡整乡推进项目向外招标,被告师睿江借用被告昊为公司、浩瑞公司的资质分别中标该项目的15、16标段。2017年8月3日,被告江边政府作为发包方与被告昊为公司、浩瑞公司作为承包方分别签订了《施工合同》,两个合同分别约定该项目的15、16标段合同施工内容,具体为,15标段工程地点为弥勒市江边乡干田村委会(鲁地小组、阿保小组)、16标段工程地点为弥勒市江边乡干田村委会(绿柴冲小组、新家小组);15标段工程建设内容为新建公厕、新建垃圾池、村内道路硬化、太阳能路灯安装、新建蓄水池和泵房,具体以工程量清单为准;16标段工程建设内容为硬化场地、新建公厕、新建垃圾池、村内道路硬化、太阳能路灯安装、新建蓄水池和泵房、村内管网安装、搭建彩钢瓦和挡土墙,具体以工程量清单为准;15、16标段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共90天;签约合同价15标段为1207161.61元、16标段为1258522.93元,15、16标段付款时间均为工程的预付款,待承包人机械设备、人员进场开展施工15天后,支付合同价款30%,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总额的50%支付,完工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0%,工程验收交付使用后付至审定金额的97%,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本工程不允许承包人分包等及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7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师睿江签订了《建设工程联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弥勒市江边乡整乡推进项目15、16标段的路面和场地浇筑工程,内容为浇混泥土包工包料,包括标段内垃圾池、公厕的场地平整,挖坑由挖掘机完成;工期结合政府的时间完成,单价按照每平米90元计算,按照实际完成的量结算;付款方式为进度款按每月完成实际工程量的80%付款,实际完成量由被告师睿江审定,下月15号前付进度款,剩余20%工程进度款按工程验收交付使用后1个月内付清,税金、质保金由被告师睿江负责,在原告完成工作量后,被告师睿江向原告补助管理费65000元,款项于工程验收交付使用后1个月内付清;原告开工15日被告师睿江向原告支付材料款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遂组织人员按照约定进行施工,该工程竣工后现已交付发包方使用,经原告与被告师睿江于2019年3月25日结算确认,15标段鲁地小组施工面积为3636.71平方米、阿保小组施工面积为2476.57平方米;16标段绿柴冲小组施工面积为2082.51平方米、新家小组施工面积为3244.54平方米,合计11440.44平方米。工程价款为1029639.6元(11440.44平方米×90元/平方米),加上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应当由被告师睿江向原告支付的管理费65000元,工程总价款为1094639.6元(1029639.6元+6500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陆续收到被告师睿江支付的工程款784000元,被告方至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310639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师睿江讨要欠款,被告师睿江以被告江边政府尚欠其工程为由未支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庭审中,被告江边政府认可尚欠被告昊为公司和浩瑞公司部分工程款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师睿江于2017年8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联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及被告师睿江承建涉案工程时均无相应施工资质证书,被告师睿江借用被告昊为公司和浩瑞公司的施工资质证书与发包方江边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后,将其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建设工程联营合同》,该合同名为“联营”实为分包,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该合同无效。 关于本案应当分别诉讼还是继续合并审理的问题。如前所述,原告与被告师睿江所签订的《建设工程联营合同》虽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偿付工程价款的依据是基于该无效合同,依法可以参照该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师睿江分包的工程包括涉案项目15、16标段,原告按照约定已对15、16标段的工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后,现已竣工交付发包方使用,被告师睿江应当参照该合同约定向原告偿付工程价款,所以原告不应当分别以昊为公司和浩瑞公司为不同被告、分别为不同的案件进行起诉,本案实际为同一案件可以进行审理,而不应当分案诉讼。被告师睿江主张的应当分案进行诉讼所依据提是其借用被告昊为公司和被告浩瑞公司分别与发包方江边政府签订两个标段的《施工合同》,而原告未参与两个合同的签订,不属于该两个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两个合同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无需对昊为公司及浩瑞公司进行分别起诉,故被告师睿江主张分案诉讼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反驳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如前所述,原告与被告师睿江所签订的《建设工程联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该合同无效,但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施工的义务,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价款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师睿江、昊为公司、浩瑞公司承担偿付工程价款的问题。依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师睿江确认尚欠的工程价款为310639.6元,应当由被告师睿江偿付原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昊为公司承建的是涉案项目15标段,即为弥勒市江边乡干田村委会鲁地小组和阿保小组,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施工面积为6113.28平方米(3636.71平方米+2476.57平方米),工程价款为550195.2元(6113.28平方米×90元/平方米),加上被告师睿江应当支付给原告的管理费一半32500元(65000元÷2),工程总价款为582695.2元(550195.2元+32500元),再扣减被告师睿江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的一半392000元,被告昊为公司实际尚欠工程价款为190695.2元(582695.2元-392000元),被告昊为公司对被告师睿江应当支付给原告工程价款310639.6元中承担190695.2元的连带责任;被告浩瑞公司承建的是涉案项目16标段,即为弥勒市江边乡干田村委会绿柴冲小组和新家小组,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施工面积为5327.16平方米(2082.51平方米+3244.65平方米),工程价款为479444.4元(5327.16平方米×90元/平方米),加上被告师睿江应当支付给原告的管理费一半32500元(65000元÷2),工程总价款为511944.4元(479444.4元+32500元),再扣减被告师睿江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的一半392000元,被告浩瑞公司实际尚欠工程价款为119944.4元(511944.4元-392000元),被告浩瑞公司对被告师睿江应当支付给原告工程价款310639.6元中承担119944.4元的连带责任。原告同时提出被告江边政府承担责任的主张,被告江边政府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江边政府只在欠付被告昊为公司和被告浩瑞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师睿江于2017年8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联营合同》无效。二、由被告师睿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尚欠原告黄褥明工程价款310639元。三、由被告云南昊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190695.2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由被告云南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价款119944.4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由被告弥勒市江边乡人民政府在欠付被告云南昊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云南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960元,减半收取计2980元,由被告师睿江负担。 二审中,江边乡政府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江边乡财政所15标段、16标段银行存款明细账》一份,证明:江边乡政府对15标段支付工程价款953083.89元、对16标段支付工程价款577556元,共计1530639.89元。合同价15标段为1207161.61元、16标段为1258522.93元,尚欠工程价款935044.65元未付。 经质证,昊为公司、浩瑞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认为:一、江边乡人民政府所提供的《江边乡财政所15、16标银行存款明细账》仅为江边乡人民政府自行出具的记账资料,系江边乡人民政府的单方陈述,不具有客观性。江边乡人民政府应提供银行流水、审计报告等第三方资料作为证明涉案两个项目的已付款的情况的证据。二、云南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涉案的工程项目为16标段,根据江边乡人民政府所提供的《江边乡财政所15、16标银行存款明细账》载明的16标段的付款金额577556元,根据黄褥明的庭审陈述,16标段的工程范围为卢柴冲和新家村,另根据黄褥明提交的《15-16标硬化路面工程量统计结算单》载明的工程量可知:江边乡人民政府支付的16标段的已付款金额远超过了该结算单载明的应付黄褥明的款项,结合黄褥明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16标段款项已经付清,可以证实黄褥明16标段的款项已经结清,云南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支付义务,应当驳回黄褥明对云南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黄褥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师睿江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认证为江边乡政府提交的《江边乡财政所15标段、16标段银行存款明细账》客观真实合法,应予采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经审理并对原审相关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审还另查明:江边乡政府对15标段支付工程价款953083.89元、对16标段支付工程价款577556元,共计1530639.89元。合同价15标段为1207161.61元、16标段为1258522.93元,江边乡政府共尚欠浩瑞公司、昊为公司工程价款935044.65元未付
判决结果
一、维持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20)云2504民初19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原告与被告师睿江于2017年8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联营合同》无效。二、由被告师睿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尚欠原告黄褥明工程价款310639元。” 二、撤销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20)云2504民初1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由被告云南昊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190695.2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由被告云南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价款119944.4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由被告弥勒市江边乡人民政府在欠付被告云南昊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云南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三、由云南昊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158195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工程价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由云南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87444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工程价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四、弥勒市江边乡人民政府在欠付云南昊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云南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935044.65元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4元,由云南昊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魏伟 审判员何玉琼 审判员陆斌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思娴
判决日期
2020-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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