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查企业 / 云南昊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 黄褥明与云南昊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黄褥明与云南昊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云2504民初197号         判决日期:2020-05-22         法院: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3106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江边政府对《弥勒市江边乡整乡推进项目15、16标段》公开招标,被告昊为公司中标,被告师睿江挂靠昊为公司资质,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2017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师睿江签订书面合同,即《建设工程联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该标段的浇灌混泥土工程,每平米90元,按照实际完成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无条件进场施工,2019年3月25日,原被告进行工程量统计为11440.44平米,每平米90元,合计为1029639.6元,加上被告补助原告的施工管理费65000元,合计1094639.6元。期间被告不定期支付了原告784000元工程款,剩余310639元迟迟没有支付。15、16标段不仅是昊为公司,还有浩瑞公司中标。涉及两家公司的不同标段。16标段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只有15标段的工程款欠310900元。合同是合并在一个合同里面签订的,浩瑞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认可的只有昊为公司差15标段的钱,16标段没有差,原告认为不应分开,应该合并审理。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由昊为公司和浩瑞公司分别承担尚欠款15标段工程款190695.2元、16标段工程款119944.4元。 被告昊为公司辩称:昊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应该明确,昊为公司确实承建了15标段的项目,原告应当举证证实昊为应当承担的责任,否则由师睿江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对相应的施工合同相对方是师睿江,昊为公司不是施工的相对方,原告不能够确认具体数字,原告加重我们的付款责任,原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败诉风险。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针对昊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师睿江辩称:本案的项目涉及的15、16标段是单独验收,本案应当分为两个案子进行诉讼。计算工程款项目有问题,施工管理费还没有支付条件,江边政府至今也没有向师睿江支付工程款,才导致欠原告工程款。实际施工人是原告方,工程所产生费用不能由没有资质的个人来承担,15、16标段应当分开进行诉讼,只有把15、16标段施工内容来单独诉讼,才能查清案件事实。江边政府总的15、16标段差被告师睿江工程款2500000元左右,江边政府支付了原告1400000元左右,还差1100000元。合同属于违法转包、违法分包合同,但原告确实做了工程,原告可以参照合同单价进行结算,65000元是违法分包,从合同的合法性角度不应当向原告支付。本案经过庭审查明,发包人是江边乡政府,由两家公司承包,两个标段是独立结算的,原告也没有办法证实收到费用是哪个标段,我们坚持认为本案应当分为两个案子审理。江边政府认可两个标段未支付完毕都应当由江边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都应当由江边政府承担。 被告江边政府辩称:政府作为甲方,将工程发标给两个公司,下面转包的承建方政府不干涉,签订合同是政府和公司签订,政府只针对公司,政府是否付款跟原告个人没有直接关系,此案政府有连带责任。江边政府之所以拖欠两家公司的工程款是有原因的,不是江边政府问题。江边政府应承担的责任由法院判决。 被告浩瑞公司未作答辩。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师睿江于2017年8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联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本案应当分别诉讼还是继续合并审理;3.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2.《建设工程联营合同》1份,欲证明2017年8月24日,被告师睿江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联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该标段的浇灌混泥土工程,每平方米按90元计算的事实。 3.工程量统计单复印件1份,工程款量结算单、付款记录1份2页,欲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无条件进厂施工,2019年3月25日,原被告进行工程量统计为11440.44平米,每平方米按90元计算,合计为1029639.6元,加被告补助原告的施工管理费65000元,共计1094639.6元,期间被告不定期支付了原告784000元工程款,剩余310639元迟迟没有支付的事实,16标段工程款已经付清,只剩15标段工程款未付。 4.《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编制说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芦柴冲、新家组属于16标段,鲁地村、阿保组属15标段。 经质证,被告师睿江、江边政府、昊为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师睿江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这个分包合同已经存在三道手转包,结算方式不应该以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双方没有资质,是不合法的;被告江边政府对证据2认为不清楚;被告师睿江对证据3、4的三性不认可,认为不能统计分了四个村子,就能体现出哪一部分支付了,针对付款和施工内容,原告没有区分,也没有达到付款条件;江边政府对证据3认为政府只针对与其签订的合同,以后付款政府也只支付两家公司;江边政府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昊为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师睿江一致。 被告昊为公司、师睿江、浩瑞公司、江边政府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依法调取了《施工合同》2份,说明被告昊为公司和浩瑞公司分别向江边政府承建的是整乡推进项目15标段和16标段工程。 经质证,原告和被告昊为公司、师睿江、江边政府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浩瑞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各组证据相互印证,除了不能证明被告浩瑞公司工程款已付清给原告外,能够共同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其他事实,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经到庭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师睿江无相应施工资质且系长期带领民工承包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的负责人(俗称“包工头”)。被告江边政府为建设弥勒市江边乡整乡推进项目向外招标,被告师睿江借用被告昊为公司、浩瑞公司的资质分别中标该项目的15、16标段。2017年8月3日,被告江边政府作为发包方与被告昊为公司、浩瑞公司作为承包方分别签订了《施工合同》,两个合同分别约定该项目的15、16标段合同施工内容,具体为,15标段工程地点为弥勒市江边乡干田村委会(鲁地小组、阿保小组)、16标段工程地点为弥勒市江边乡干田村委会(绿柴冲小组、新家小组);15标段工程建设内容为新建公厕、新建垃圾池、村内道路硬化、太阳能路灯安装、新建蓄水池和泵房,具体以工程量清单为准;16标段工程建设内容为硬化场地、新建公厕、新建垃圾池、村内道路硬化、太阳能路灯安装、新建蓄水池和泵房、村内管网安装、搭建彩钢瓦和挡土墙,具体以工程量清单为准;15、16标段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共90天;签约合同价15标段为1207161.61元、16标段为1258522.93元,15、16标段付款时间均为工程的预付款,待承包人机械设备、人员进场开展施工15天后,支付合同价款30%,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总额的50%支付,完工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0%,工程验收交付使用后付至审定金额的97%,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本工程不允许承包人分包等及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7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师睿江签订了《建设工程联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弥勒市江边乡整乡推进项目15、16标段的路面和场地浇筑工程,内容为浇混泥土包工包料,包括标段内垃圾池、公厕的场地平整,挖坑由挖掘机完成;工期结合政府的时间完成,单价按照每平米90元计算,按照实际完成的量结算;付款方式为进度款按每月完成实际工程量的80%付款,实际完成量由被告师睿江审定,下月15号前付进度款,剩余20%工程进度款按工程验收交付使用后1个月内付清,税金、质保金由被告师睿江负责,在原告完成工作量后,被告师睿江向原告补助管理费65000元,款项于工程验收交付使用后1个月内付清;原告开工15日被告师睿江向原告支付材料款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遂组织人员按照约定进行施工,该工程竣工后现已交付发包方使用,经原告与被告师睿江于2019年3月25日结算确认,15标段鲁地小组施工面积为3636.71平方米、阿保小组施工面积为2476.57平方米;16标段绿柴冲小组施工面积为2082.51平方米、新家小组施工面积为3244.54平方米,合计11440.44平方米。工程价款为1029639.6元(11440.44平方米×90元/平方米),加上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应当由被告师睿江向原告支付的管理费65000元,工程总价款为1094639.6元(1029639.6元+6500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陆续收到被告师睿江支付的工程款784000元,被告方至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310639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师睿江讨要欠款,被告师睿江以被告江边政府尚欠其工程为由未支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庭审中,被告江边政府认可尚欠被告昊为公司和浩瑞公司部分工程款未支付
判决结果
一、原告与被告师睿江于2017年8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联营合同》无效。 二、由被告师睿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尚欠原告黄褥明工程价款310639元。 三、由被告云南昊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190695.2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由被告云南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价款119944.4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由被告弥勒市江边乡人民政府在欠付被告云南昊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云南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0元,减半收取计2980元,由被告师睿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马曦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饶云翠
判决日期
2020-05-22

版权所有 江苏叁点壹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POWERED BY SanDianYiSi <!–TECH–>

反馈

客服

APP

查项目

查企业

订阅

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