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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仁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桂泰地和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桂民终796号         判决日期:2020-09-29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仁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1民初2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本案上诉费用由桂泰地和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桂泰地和公司与其母公司广西地产(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通过套取银行信贷资金又转贷的交易模式,由地产公司利用仁德公司的抵押物向银行贷款后又高利转贷给仁德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借款协议》因违法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仁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桂泰地和公司与其母公司地产公司套取银行信贷资金高利转贷是错误的,在《借款协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按照协议约定的利率判决仁德公司向桂泰地和公司支付利息明显违法。2.本案遗漏当事人。地产公司与桂泰地和公司为母子公司,通过高利转贷方式参与《借款协议》的签订履行,为查清本案事实,应当追加地产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3.因桂泰地和公司出借的资金是通过仁德公司向银行提供抵押物取得的,仁德公司并没有占用桂泰地和公司的资金,即使《借款协议》有效,从公平原则出发,也应当适当降低借款利率。 桂泰地和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应予维持。仁德公司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桂泰地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仁德公司向桂泰地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亿元;2.判令仁德公司向桂泰地和公司支付利息71197222.23元(以借款本金1.9亿元为计算基数,从实际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0%暂计算至2018年3月1日,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另计,详见利息计算清单);3.判令仁德公司承担桂泰地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万元;4.判令仁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6日,桂泰地和公司(甲方)与仁德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9亿元。甲方应将借款转入乙方账户。借款专项用于解决乙方流动资金临时缺口。借款期限为30个月,从2013年11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具体日期以甲方银行转账日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0%。借款到期日乙方一次性偿还甲方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亿玖仟万元正,借款自甲方划出资金之日起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自然季度末月20日,付息日为每自然季度末月的21日;如付息日非甲方工作日,则顺延至甲方工作日支付利息。最后一个付息日为借款期限届满日,当次利息与本金一并清偿。每季度付息日支付利息金额=实际借款本金金额×10%×当期实际存续天数/360。桂泰地和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向仁德公司转账1亿元,于2013年12月9日向仁德公司转账3000万元,于2013年12月17日向仁德公司转账4000万元,于2014年2月28日向仁德公司转账2000万元。桂泰地和公司主张,截至2018年3月1日,仁德公司仅支付利息9977777.77元,尚欠利息71197222.23元,仁德公司对已支付利息9977777.77元予以确认。 另桂泰地和公司(甲方)与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与仁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4月16日向桂泰地和公司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8年5月22日向桂泰地和公司出具金额为5万元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桂泰地和公司与仁德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仁德公司主张地产公司套取银行信贷资金后,通过桂泰地和公司高利转贷给仁德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仁德公司应否向桂泰地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亿元及按年利率10%从实际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问题。桂泰地和公司根据《借款协议》中的约定通过转账方式向仁德公司分四笔发放贷款共计1.9亿元,桂泰地和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交付借款本金的义务。本案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本协议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桂泰地和公司主张仁德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向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因桂泰地和公司与仁德公司在《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仁德公司承担桂泰地和公司因主张权利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故对桂泰地和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借款协议》是桂泰地和公司与仁德公司签订的,地产公司不是《借款协议》的相对人。地产公司未参与《借款协议》签订履行,也未从中受益或受损,因此不符合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标准,仁德公司主张地产公司套取银行信贷资金后通过桂泰地和公司高利转贷给仁德公司的主张缺乏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判决:一、仁德公司向桂泰地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亿元;二、仁德公司向桂泰地和公司支付利息71197222.23元(计算方式:该利息暂计至2018年3月1日,此后利息以借款本金1.9亿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桂泰地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487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3786元,由仁德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仁德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表述其尚欠利息71197222.23元是不准确的,不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部分是无效的。一审法院还遗漏查明了仁德公司以房产担保地产公司从银行取得信贷资金,通过桂泰地和公司高利转贷的事实。桂泰地和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异议。对仁德公司的异议,桂泰地和公司认为借款合同有效,利息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桂泰地和公司不否认以仁德公司的房产去银行抵押借款的事实,但是地产公司去银行贷款时,不仅仅贷这一笔款项
判决结果
一、维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1民初2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1民初2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改判南宁市仁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广西桂泰地和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亿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该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7%计算;以借款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9日起至该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7%计算;以借款本金40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7日起至该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7%计算;以借款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该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7%计算。南宁市仁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利息9977777.77元,从资金占用费中予以扣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48786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7786元,合计1751572元,由广西桂泰地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51572元,由南宁市仁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0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张捷 审判员张国华 审判员黄滔滔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施雅婷
判决日期
2020-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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