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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设与义马永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1281民初914号         判决日期:2021-02-02         法院: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张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3657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6年12月起,在被告处从事起重机维修工作,工资按日结算,每日120元。被告承包跃进矿电厂的起重机的长期保养维修业务。2019年2月21日下午,公司项目负责人李艳安排原告到跃进矿电厂维修电动葫芦,原告刚上到梯子上,梯子突然滑倒,原告从梯子上摔下,导致右胫骨平台骨折(schatzkerVI型)。在义煤集团总医院行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原告要求拆线后就出院回家休息。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5349.04元被告已经承担,其他赔偿问题经原告催促,双方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义马永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在本案中原告的受伤,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和过失,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两小时前在干活时从两米高空处坠落,右下肢别在梯子中致伤等内容,可以看出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因此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张建设对自己的受伤应当承担全部或者主要的过错责任。3、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或不合理的部分,不应当支持,应当予以驳回。4、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18900元,应当予以返还或在赔偿原告损失时按责任承担比例予以扣除,按照医疗费票据剩余3千多元仍然由原告持有。5、本案中保险公司已经在被告支付原告的赔偿款有四千余元,因此各项费用,应当予以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和个人承诺书,无保险单予以核对,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从梯子上跌倒和跌落致伤,于2019年2月21日入住义煤集团总医院治疗,2019年3月20日出院,入院主要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右侧),出院医嘱:1、以卧床休息为主,拄拐下床活动,避免跌倒,避免剧烈运动,3个月内不要负重;2、继续在床上进行膝踝关节及股四头肌等功能锻炼;3、术后6周、3个月、6个月、1年到院拍片复查;4、内固定一般术后1.5年取出(骨折愈合后);5、不适门诊复查。 经查,原告在提供劳务的当天曾向被告相关负责人承认自己曾喝酒了。 被告向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18900元,原告将出院结算余款3550.96元领走
判决结果
被告义马永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设赔偿款3772元; 二、驳回原告张建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49元,由原告张建设承担293元,被告义马永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余飞 人民陪审员曲金红 人民陪审员张常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乐 书记员何医博
判决日期
202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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