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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瑞德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天筑天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6190号         判决日期:2021-04-27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瑞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1月18日作出的(2019)津民终560号民事判决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9)津01民初5号民事判决;2.依法再审本案,改判支持瑞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三方已建立委托合同关系,虽然三方未对贴现事宜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瑞德公司将商业汇票背书给住总公司、天筑天承公司,天筑天承公司将贴现款给付瑞德公司的行为足以表明三方业已建立委托合同关系。同时,住总公司、天筑天承公司作为受托人在完成贴现后应将贴现款全部给付委托人瑞德公司,但却仅给付一小部分,侵害了瑞德公司合法财产权益,其实质系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瑞德公司有权向其主张承担侵权责任。 二、本案当事人均为适格主体,依法享有诉权。(一)个人不可能成为贴现业务的受托人,刘晨、刘尊彧受托办理商业汇票贴现业务,必然系职务行为,对住总公司、天筑天承公司发生效力。(二)瑞德公司深知商业汇票贴现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唯有公司主体可作为贴现申请人,故本案委托人为瑞德公司,受托人系住总公司、天筑天承公司,案外人卢卫民仅系介绍人。 三、原审判决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且未依法正确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再审情形。(一)住总公司、天筑天承公司在完成贴现后,将贴现款转移至第三方,该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瑞德公司巨额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四百零九条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退一步讲,如法院认为住总公司、天筑天承公司与作为介绍人的卢卫民实质系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那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其亦应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则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了“民间贴现”行为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其实质系“民间贴现”破坏了金融秩序及社会公共利益因而无效。本案委托贴现造成的损害结果与“民间贴现”行为一致,故应参照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由住总公司、天筑天承公司返还本案贴现款。 四、本案票据贴现事实未依法查明,且一审法院未调查收集关键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五项之再审情形。《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刑事判决证据显示没有增值税发票,本案原审法院亦未对此进行查证,且原审判决中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查证涉案票据如何流转,显属事实审查不清。瑞德公司在一审程序中两次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至今未得到一审法院答复,一审法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二审判决却认定一审法院已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调取相应证据,与事实严重不符,程序严重违法。 天筑天承公司提交意见称,瑞德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事实和理由:一、瑞德公司不是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及票据所有人。(一)瑞德公司是出票人,但经过几次背书转让,其已不是持票人及票据所有人。(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而瑞德公司没有提交其是持票人的证据。(三)瑞德公司在一审中陈述包头市方泰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已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其他公司,自认其不是持票人。二、瑞德公司与天筑天承公司、住总公司不存在委托关系。(一)根据刑事判决认定事实,卢卫民为瑞德公司办理贴现业务,故瑞德公司与天筑天承公司、住总公司不存在委托关系。(二)瑞德公司既不是贴现申请人,也不是票据被背书人,瑞德公司与第三人无直接法律关系,瑞德公司无权就票据贴现出具委托书或签订协议。(三)瑞德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向天筑天承公司出具过收款委托书。三、天筑天承公司、住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一)没有证据证实天筑天承公司、住总公司及第三人违反票据法规定。(二)刘晨、刘尊彧等人偷盖印章办理贴现手续,天筑天承公司、住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三)没有证据证实刘晨、刘尊彧等人与卢卫民在诈骗刑事案件中有恶意串通行为,瑞德公司要求天筑天承公司、住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四、损失是卢卫民诈骗行为所致,瑞德公司有过错。瑞德公司通过违规方式寻求贴现,并向卢卫民出具相关手续及银行承兑汇票,导致瑞德公司被骗,该款项应由卢卫民给付,也说明瑞德公司有过错。五、瑞德公司没有诉权。(一)刑事判决已判决继续追缴卢卫民所得款4822万元,发还被害单位瑞德公司,故瑞德公司可通过刑事追赃程序解决。(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刑事案件已判决继续追缴卢卫民所得款4822万元,故瑞德公司无权就该款项提起民事诉讼。 住总公司提交意见称,请求驳回瑞德公司的再审申请,事实和理由同天筑天承公司。 民生银行提交意见称,一审、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瑞德公司的再审申请
判决结果
驳回鄂尔多斯市瑞德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王毓莹 审判员张雪楳 审判员梅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孙德昌 书记员王冰
判决日期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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