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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瑞德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天筑天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津民终560号         判决日期:2020-12-25         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瑞德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津01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天筑天承公司、住总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票据法意义上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与瑞德公司存在委托关系的系卢为民,系严重错误,未查明本案法律关系的真实民事主体。3.一审判决未查明涉案贴现业务办理中的基本事实及承兑汇票实际权利人,仅依据(2015)和刑初字第011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事实,严重错误,应予纠正。二、瑞德公司将汇票以转让形式交给天筑天承公司的同时一并提交了《委托收款证明》,足以证明委托关系的存在。如该法律关系不存在,一审法院应在庭审中释明;贴现业务对应材料存于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瑞德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至今未得到答复,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应予纠正。三、天筑天承公司明知应将款项支付给瑞德公司,却擅自挪用,最终仅向瑞德公司支付2600余万元,天筑天承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其应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虽然(2015)和刑初字第0114号刑事判决书业已作出相应判决,但针对卢卫民承担的刑事责任与本案中天筑天承公司、住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卢卫民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不影响瑞德公司向天筑天承公司、住总公司主张民事赔偿责任。 天筑天承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客观查明了本案相关事实,所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第一,瑞德公司不是票据的持票人,也不是票据最终权利人。第二,瑞德公司与天筑天承公司、住总公司不存在委托关系。根据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刑初字第011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卢卫民于2013年12月4日接受瑞德公司委托在民生银行办理汇票的承兑手续。第三,在瑞德公司不能证明天筑天承公司有过错的情况下,要求天筑天承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依据。第四,民生银行向法庭如实提交了案件的全部证据材料,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客观查明事实,瑞德公司以一审法院没有调取材料为由主张程序违法缺乏依据。第五,瑞德公司通过违法方式进行贴现,并向卢卫民出具相关手续及银行承兑汇票导致被卢卫民所骗,刑事判决已经判决追缴卢卫民的犯罪所得,瑞德公司的损失完全可以通过追缴程序来进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住总公司辩称,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答辩理由同天筑天承公司。 民生银行述称,民生银行只是依法办理了贴现业务,瑞德公司与天筑天承公司、住总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我行无关。 瑞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天筑天承公司、住总公司赔偿瑞德公司本金4822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期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5日金额为8711545.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天筑天承公司、住总公司及民生银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日,瑞德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包头市方泰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收款人的金额为1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8张,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6月2日。该汇票背书给住总公司,住总公司又背书给天筑天承公司。 2013年12月4日,天筑天承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约定天筑天承公司向民生银行申请贴现业务,金额为80000000元。2013年12月4日,民生银行向天筑天承公司支付贴现款76892444.48元。 (2015)和刑初字第011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2013年12月4日,卢卫民在天津市和平区××路××号中国民生银行天津分行内,以低于银行实际贴现率的报价并承诺能及时放款的方式骗取被害单位瑞德公司的信任,在天筑天承公司及住总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二公司工作人员将被害单位持有的80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在民生银行办理了商业汇票贴现。汇票贴现款项到账后,卢卫民在未告知被害单位的情况下,将其中48220000元转入他人账户用于归还欠款,后卢卫民潜逃。经被害单位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10日将卢卫民抓获归案。判决结果为:“一、被告人卢卫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卢卫民所得赃款人民币四千八百二十二万元发还被害单位鄂尔多斯市瑞德煤化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瑞德公司与天筑天承公司、住总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是指票据当事人或者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从事票据行为或者其他票据有关的行为,给票据当事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而引起的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票据法意义上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关系,双方之间不是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纠纷,瑞德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双方为承兑汇票委托贴现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瑞德公司与天筑天承公司、住总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瑞德公司主张向天筑天承公司出具了收款委托书,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从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以及原告瑞德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与瑞德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系卢卫民,而非天筑天承公司、住总公司。刘晨、刘尊彧也并非从瑞德公司处领取报酬,刘晨、刘尊彧系受卢卫民委托办理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在整个过程中听从卢卫民的指示进行操作,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瑞德公司因其受托人卢卫民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其主张由天筑天承公司、住总公司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瑞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458元,由瑞德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458元,由鄂尔多斯市瑞德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建华 审判员杨泽宇 审判员荆媛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彦迪
判决日期
2020-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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