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济路桥公司与金丰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豫0325民初6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规定,金丰矿业公司应支付同济路桥公司工程款3252312.55元及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30000元。因金丰矿业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同济路桥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依法立案执行
河南同济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嵩县金丰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2019)豫0325执1171号之一
判决日期:2020-12-28
法院: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邮寄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余额,已扣划。
2、被执行人持有铁矿采矿权,已保全查封,但不宜处置。3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传统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通过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余额,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579955.98元。
本院已经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
判决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合议庭
审判员陈世敏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安宁
判决日期
202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