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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同济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王立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黔02民终2530号         判决日期:2020-12-22         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河南同济路桥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3民初995号民事裁定,指定由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7年1月与江苏天目神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邱县分公司(下简称“江苏天目邱县分公司”)及其授权代表人王立平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上诉人为贵州省六枝特区及省内其他地区农村公路防护栏工程安装施工。但是签约后,江苏天目邱县分公司一直无法提供上诉人进场施工的约定条件。期间,上诉人多次催促天目神威公司及时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却被江苏天目邱县分公司以“很快可以进场”等类似理由,指令上诉人携施工设备及有关人员现场待命,导致上诉人为此支付包括设备保养费用、人工费用、伙食费、往返路费等巨额成本,共计超过伍佰万元人民币。直至《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劳务期结束日江苏天目邱县分公司也未履行过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至2018年春节过后,被上诉人施工现场管理处已经人去楼空,被上诉人的授权代表人王立平也已经失联。上诉人于2018年8月7日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江苏天目邱县分公司及其授权代表人、股东,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2018)黔0115民初3950号民事裁定,裁定移送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处理。经上诉人查询,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8年12月5日签收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寄出的案卷,但一直未通知上诉人立案。经上诉人与溧阳市人民法院立案庭沟通,其称对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移送本案的裁定不服,向上级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异议。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联系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应当在工程所在地立案,前案至今仍未有任何法院出具过“案件受理通知书”。上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构成前提是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但本案没有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或是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受理过,并未进入诉讼过程及实体裁判,后诉诉请并不影响之前案件的结果,依法不属于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涉案《劳务分包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约定的工程施工地为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故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作为涉案工程所在地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指定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河南同济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天目邱县分公司、王立平对因其在缔结和履行涉诉《劳务分包合同》过程中的过错责任所导致原告的全部损失5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金延国、潘根才、史优君、孙美和、虞国勤、朱国明、朱国顺、朱锡平对第1项诉请中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全额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河南同济路桥公司与被告江苏天目邱县分公司、王立平、金延国、潘根才、史优君、孙美和、虞国勤、朱国明、朱国顺、朱锡平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已于2018年8月7日向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潘根才提出管辖权异议,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移送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该移送没有法律依据,遂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该管辖争议现正在处理中,原告针对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向一审法院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河南同济路桥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400元(原告河南同济路桥公司已预交),一审法院予以退还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李金华 审判员付振义 审判员罗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毛毛 书记员顾雄稳
判决日期
202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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