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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国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魏金元、甘肃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甘0102民初5870号         判决日期:2021-02-18         法院: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449159.30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17田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至起诉之日为l628.20元,本息暂计450787.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利息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8日,原告中标徽县城区供水改扩建工程(徽县峡门水库工程)项目,并与发包人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施工合同。2012年7月l6日,原告与被告魏金元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委派被告魏金元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全面履行原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在上述内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应被告魏金元的要求,将涉案项目工程款通过转账方式向魏金元投资入股的甘肃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支付。后因二被告未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涉案工程的砂石料款,致使砂石料的供货商杨峰将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该案一审判决书[(2017)甘1227民初607号]判令陕西国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杨峰支付剩余砂石料款人民币44262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0669元;终审判决书[(2018)甘12民终l7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39元,由陕西国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基于杨峰的申请开始执行,原告于2018年5月17日垫付执行款449159.30元。后原告要求二被告依合同约定清偿垫付的执行款,未果。原告认为,二被告不向他人支付货款、在原告垫付后又拒不清偿的行为违反了《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利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金元答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起诉。工程现为停工状态,款项未付清;涉案砂石料款为原告和案外人所签订合同所产生,与我方无关;我方要求原告向业主方主张权利,催要拖欠的工程款,但原告没有主张。 被告甘肃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与原告无法律关系及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应当驳回起诉。原告诉状中砂石料供应合同与我方无关,原告起诉我方无任何法律依据。 原告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内部承包合同、工程款转账凭证、(2018)甘12民终173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执行款扣划银行回单、执行结案通知书。证明:原告系涉案项目的中标单位,中标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全面履行原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并实行独立核算。且原告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后,扣除部分管理费,根据被告魏金元的指示已将剩余款项全部转入被告甘肃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此,被告应承担涉案项目施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等相关责任。原告扣划的砂石款及执行款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承担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该笔款项及利息。 被告魏金元质证认为: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工程属实,无原件,内容无法核对,证明工程是原告中标且承建的;内部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魏金元承包的是具体施工工作,对外支付应当由原告进行支付;工程款转账凭证属原告支付的款项是被告魏金元委托被告甘肃远大建设公司代为收取的,其垫付本案所涉工程款,本案与甘肃远大建设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具体的款项金额需要庭后核对;(2018)甘12民终173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执行款扣划银行回单、执行结案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所诉砂石料款应当由原告承担。 被告甘肃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出示证据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工程没有法律关系,曾受魏金元委托代为收取过本案所涉工程魏金元的垫付款,我公司与工程没有法律关系。 被告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施工协议书。证明:该证据属徽县人民法院从徽县供水公司调取的。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徽县供水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所承包工程因质量问题重建大坝,目前后续施工处于停工状态,原业主方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魏金元多次催促原告起诉原告业主方催要工程款,但原告未起诉催要工程款,本案所涉款项应当由原告承担。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我方证据《合同协议书》的补充,整个项目的实施是被告实施的,我方不清楚涉案工程的进度,我方仅是收到建设单位款项后按照魏金元的要求支付给远大公司。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与我方主张无关,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甘肃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我方不清楚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甘肃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出示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28日,原告中标被告魏金元经手的徽县城区供水改扩建工程(徽县峡门水库工程)项目,并与发包人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施工合同。2012年7月l6日,原告与被告魏金元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设立工程项目部,刻制印章,原告委派被告魏金元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全面履行原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魏金元以项目部名义与案外人杨峰签订砂石料供应合同,因项目部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及时支付砂石料款项,案外人杨峰将陕西国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至徽县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7)甘1227民初60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解除杨峰与陕西国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砂石料供应合同;二、陕西国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杨峰支付剩余砂石料款人民币442620元;案件受理费10669元由陕西国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陕西国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甘12民终l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39元,由陕西国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18年5月17日,原告在执行程序中向杨峰支付砂石料款项449159.30元。同时,涉案工程因发包方的原因已处于停工状态。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7年7月之前,被告魏金元曾是被告甘肃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原告与被告魏金元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魏金元的要求将已收到工程款以转账方式支付至甘肃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判决结果
一、被告魏金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国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449159.30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国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2元,由被告魏金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向阳 人民陪审员苏磊 人民陪审员李武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梁婕
判决日期
2021-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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