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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甘肃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甘01民终2179号         判决日期:2019-09-18         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情况
三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8)甘0102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驳回陶志对三建公司的起诉。3.诉讼费用由陶志、金王铁艺、陶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2014年8月,陶志起诉三建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拒绝追加远大公司、金王铁艺及陶勇参加诉讼,其诉讼请求已被生效判决驳回。现陶志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标的、同一诉讼请求重新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三建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建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承包资质的远大公司,经生效裁判认定系合法分包。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与第二项矛盾。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陶志的各项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 远大公司辩称,同意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金王铁艺辩称,对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陶志构成重复起诉,一审判决认定陶志的各项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陶志辩称,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三建公司、远大公司、金王铁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第一项与第二项矛盾系存在笔误。认定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法定而非酌定,一审判决认定抚养费3万元不当。 陶勇未发表答辩意见。 远大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8)甘0102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驳回陶志对远大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陶志、金王铁艺、陶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陶志对远大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认定,陶志受伤时间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6年5月30日才将远大公司列为被告起诉,已经超过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一年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陶志的诉讼请求。远大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远大公司与金王铁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工程转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造成自身伤害的,定作人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与第二项矛盾。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陶志的各项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 三建公司辩称,同意远大公司的上诉请求。 金王铁艺辩称,陶志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对陶志各项经济损失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 陶志辩称,三建公司申请追加远大公司、金王铁艺、陶勇作为诉讼参与人,可视为诉讼时效中断。三建公司、远大公司和金王铁艺对陶志的受伤均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是法定而非酌定。 陶勇辩称,三建公司、远大公司和金王铁艺均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金王铁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8)甘0102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陶志、三建公司、远大公司、陶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本案构成重复诉讼,并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陶志在(2014)城民白初字第243号案件中,拒绝追加远大公司和金王铁艺为共同被告,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一审判决认定陶志与金王铁艺存在雇佣关系错误,金王铁艺与陶勇构成承揽关系,与陶志既无合同关系又无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为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金王铁艺与陶志不存在劳务关系,也并非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条规定判决金王铁艺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建公司辩称,同意金王铁艺的上诉意见。 远大公司辩称,同意金王铁艺的上诉意见。 陶志辩称,本案已经经过一次发回重审,依法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故金王铁艺的第一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陶勇辩称,金王铁艺叫我和陶志几个同乡去涉案工地干活,并给我们发工资,我和陶志与金王铁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陶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建公司、远大公司、金王铁艺、陶勇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395882.0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建公司、远大公司、金王铁艺、陶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0日,兰州市城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位于兰州市雁滩公园的“兰州市城关区老年大学及老干部活动中心新建工程”项目发包给三建公司,三建公司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远大公司,远大公司与金王铁艺签订《不锈钢铁艺安装工程合同书》,将塑钢瓦及方管龙骨的安装分包给金王铁艺。后金王铁艺与陶勇签订《项目承揽协议》,将所涉钢龙骨安装及铺瓦工作按照每平方米30元的价格交由陶勇完成,陶勇找其弟陶志做工。2013年10月29日,陶志在该工程施工活动中从屋顶滑下摔伤。次日入住甘肃省人民医院医治。2013年11月4日又入住甘肃省中医院,治疗24天于2013年11月28日出院。出院中医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左肘关节骨折。2014年7月23日,陶志委托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5日出具甘天鉴字第300号、第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陶志之损伤构成七级伤残。被鉴定人陶志后续治疗费用约16000元左右。”2014年8月4日,陶志向一审法院起诉三建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城民白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陶志的诉讼请求。陶志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兰州中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兰民三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陶志不服判决,向甘肃高院申请再审,甘肃高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甘民申字第99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陶志的再审申请。2016年6月1日陶志向一审法院起诉三建公司、远大公司、金王铁艺、陶勇,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6)甘0102民初36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陶志的诉讼请求。陶志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兰州中院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甘01民终218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城民白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与2017年5月16日作出的(2016)甘0102民初3688号民事判决,两案当事人不相同,故陶志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三建公司、远大公司、金王铁艺辩解陶志构成重复起诉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陶志受伤时间为2013年10月29日,至陶志主张权利时,并未超过一年。三建公司、远大公司、金王铁艺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与事实和法律不相符,不予采信。三、关于陶志与金王铁艺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雇佣是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雇主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是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在承揽方交付独立完成的工作成果后支付报酬的合同。雇主对雇员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关系和从属关系,而承揽关注的是工作成果,当事人双方没有身份上的约束。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均属于基于劳务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但两者的归责原则不同,雇主责任为替代责任,且系严格责任;而承揽合同则基本上属于过错责任,定作人对承揽人致人损害,仅在定作或者选任、指示有过失时,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来说,可以综合下列因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上述标准之(1)学理上称为“控制标准”,(2)、(3)、(4)称为“契约形态标准”,(5)称为“组织标准”。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四、关于三建公司、远大公司、金王铁艺、陶勇之间责任的划分和陶志损失的承担问题。本案中,三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远大公司,远大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金王铁艺,金王铁艺在未提供任何安全措施与施工条件的情况下,雇佣陶勇进行违章作业,陶志在明知不具备安全条件的情况下,擅自冒险作业,致使其受伤的事实,对此陶志应承担40%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建公司、远大公司、金王铁艺、陶勇连带赔偿陶志60%的经济损失。关于陶志的损失:1.医疗费13413.98元,有医疗费的票据,属陶志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2.误工费依据相关规定,酌情支持9000元;3.护理费酌情支持30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酌情支持3000元;5.残疾赔偿金25693元/年×20年×40%=205544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酌定30000元;7.后续治疗费16000元;8.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282957.98元。综上所述,陶志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甘肃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城关区雁滩金王铁艺不锈钢装饰材料经营部、陶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陶志各项经济损失169774.78元;二、驳回原告陶志的诉讼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891元,由被告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甘肃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城关区雁滩金王铁艺不锈钢装饰材料经营部各承担252元,被告陶勇承担378元,原告陶志承担757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兰州市城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三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内容:框架结构,建筑面积3700平方米的施工图设计范围内的土建、安装、装饰等内容。”与三建公司和远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内容一致,且两份合同约定的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均一致,说明三建公司并非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远大公司,而是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远大公司。一审认定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 二、城关区雁滩金王铁艺不锈钢装饰材料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陶志各项经济损失169774.78元; 三、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甘肃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陶勇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陶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91元,由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甘肃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城关区雁滩金王铁艺不锈钢装饰材料经营部、陶勇各承担204元,陶志承担1075元;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2元,甘肃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2元,城关区雁滩金王铁艺不锈钢装饰材料经营部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2元,由其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白丽娟 审判员冯诚 审判员邵云和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潘珍
判决日期
2019-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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