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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阳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案号:(2021)陕09民终702号         判决日期:2021-09-17         法院: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上海阳森上诉请求:撤销旬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0928民初109号判决,改判安徽四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阳森工程款1957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57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安徽四建给付上海阳森违约金暂计1071540元(违约金按日0.3%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月7日为107154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安徽四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安徽四建已付款数额错误,其已付款数额为265万元,并非2892500元。安徽四建付款明细为:2019年2月13日付100万元,2019年5月16日付30万元,2019年5月21日付20万元,2019年7月23日付20万元,2019年8月29日付40万元,2019年10月9日付10万元,2019年11月6日付15万元,2020年1月20日付30万元,共计265万元。上海阳森主张的1957500元,并不包含质保金。诉请金额是合同固定价款485万元,扣除5%质保金,应付95%为4607500元,减去已付款265万元,即为1957500元。2.一审法院认定上海阳森主张违约金过高,依据安徽四建主张判决支持2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且上海阳森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并未超出合同价款的30%,不属于法律规定过高情形。根据《付款协议》约定,被上诉人若未按照协议约定节点支付相应工程款给上诉人,视为违约,需向上诉人支付未执行款项的0.3%(按日历天计取)违约金。上述约定是双方自愿达成,被上诉人应当遵守。本案违约金计算至今并未超过合同价款的30%,不算过高。综上,一审认定已付款数额错误,应予纠正。关于违约金,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认可数额为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且上诉人请求不超过合同价款30%,不算过高。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安徽四建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关于已付款数额,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行核对了已付款数字,并予以确认,同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已付款数额予以确认,可以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数额,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数额合理,应当予以维持。 上海阳森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安徽四建支付上海阳森工程款及利息2033277元[工程款本金1957500元,利息75777元(利息以1957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12月13日止)];2、判令安徽四建支付违约金及利息1071540元(违约金本金为793590元,利息以793590元为基数,按日0.3%计算至2021年1月7日止)。 一审认定事实:2018年11月7日,安徽四建(承包人)与上海阳森(分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安徽四建将旬阳卷烟厂技改项目联合工房预应力地坪工程分包给上海阳森。合同价款为4850000元。合同约定了工期、质量标准等内容。合同通用条款第七条约定了竣工验收及结算内容。承包人收到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五条约定了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为,承包人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承包人支付分包人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交付之日起算2年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第八条约定了违约责任,承包人应承担应付未付工程款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利息损失。同年12月7日,安徽四建旬阳卷烟厂项目部向上海阳森发送了关于旬阳卷烟厂技改项目联合工房预应力地坪的开工令,上海阳森进场施工。 2019年2月,因工程A8区、A9区高架库房无法提供预应力地坪施工作业面,安徽四建未按合同付款条款的支付节点支付进度款,上海阳森停止施工。2019年6月24日,安徽四建(甲方)与上海阳森(乙方)经协商达成付款协议,约定:自2019年9月起5个月内,甲方分批支付2018年度及2019年3月份施工的后浇带合计拖欠乙方的140万元进度款。具体办法为:2019年9月25日前支付28万元给乙方;2019年10月25日前支付28万元给乙方;2019年11月25前支付28万元给乙方;2019年12月25日前支付28万元给乙方;2020年1月25日前支付28万元给乙方。三、违约处罚:依据本协议的工程款支付办法,甲方若未按照此节点支付相应工程款给乙方的,视为甲方违约,需向乙方支付未执行款项的0.3%(按日历天计取)违约金。协议签订后,上海阳森复工并于2019年7月24日完工,2020年1月15日向安徽四建移交了预应力地面施工班组移交资料明细。安徽四建分别于2019年10月9日、2019年11月6日、2020年1月20日向上海阳森付款100000元、150000元、300000元。后安徽四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21年1月13日,上海阳森起诉要求安徽四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违约金及违约金利息。 另查明,2020年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4.15%。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上海阳森与安徽四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海阳森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于2020年1月15日向安徽四建移交相关竣工结算资料,安徽四建也应按合同约定在收到分包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后28天内支付工程款,故上海阳森要求安徽四建支付剩余工程款并自2020年2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且上海阳森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没有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485000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2892500元、质保金24250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应为1715000元,为此上海阳森要求安徽四建给付工程款的数额应以1715000元为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安徽四建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所约定的“安徽四建未按约定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按未付款的0.3%/天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一审法院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安徽四建的辩称意见,结合当事人的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以及安徽四建逾期付款给上海阳森所造成的损失等综合因素予以调整。上海阳森要求安徽四建支付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安徽四建称其未付款是因上海阳森未足额开具结算票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上海阳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7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1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上海阳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250000元。三、驳回上海阳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38元,减半收取15819元,上海阳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808元,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上海阳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36元,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64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判决结果
一、维持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0928民初1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0928民初1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上海阳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957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57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638元,减半收取15819元,由上海阳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808元,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海阳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36元,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6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76元,由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06.48元,由上海阳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069.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海明玉 审判员李丹 审判员王佩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敏
判决日期
2021-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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