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祥云县黄金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骁龙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大理州红蜘蛛矿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云2923民初1012号         判决日期:2020-06-29         法院: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黄金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请依法撤销(2019)云2923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判决对位于祥云县祥城镇宏发街中段南侧的土地使用权证为:祥国用(2003)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祥房权证祥字第××号和祥国用(2003)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祥房权证祥字第××号的两处房地产解除查封、停止执行;二、判决确认该两处房地产属于原告所有,并由被告红蜘蛛公司协助办理产权的过户手续;三、判令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1999年11月16日由三股东(徐富洪占股57%、徐富大占股22%、徐富明(已故,占股21%)出资1000万元注册成立大理州红蜘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蜘蛛公司),2000年1月13日两个股东(红蜘蛛公司占股97%、云南省黄金工业公司占股3%)出资918万元注册成立祥云县黄金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公司),2005年由黄金公司出资购买了涉案的两套房产,在办理产权登记时登记在红蜘蛛公司名下,但实际所有人是黄金公司,并自2005年至今一直为黄金公司作为办公场所使用。2007年11月30日红蜘蛛公司与云南达亚公司合作,红蜘蛛公司的注册资本增资为2000万元,其中亚达公司占70%、徐富洪占股17.1%、徐富大占股6.6%、徐富明(己故)占股6.3%,在与达亚公司合作时因该两套房产实际所有人为黄金公司,故未将该两套房作为合作的资产进行处置,2008年10月26日红蜘蛛公司把所持有黄金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三自然人,其中徐富洪占股32%、徐富大占股35%、徐富明(己故)占股30%,2010年因股东徐富明已故,把所持有的股份变更给其子徐永平。2018年云南铜业(集团)有限公司(达亚公司是云南铜业全资子公司,之前达亚公司己被云南铜业全资收购,达亚公司己不复存在)退出把股份全部转让给李宏波,并由股东会选举撒俊能担任红蜘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转股的过程中该房产属黄金公司所有,均未把两套房产作为资产进行处置,基于种种原因红蜘蛛公司未把两套房产过户至黄金公司名下,但从购买后至今该房产一直由黄金公司作为办公场所管理使用。红蜘蛛公司因与云南骁龙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骁龙公司)发生合同纠纷,祥云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该两套房产,因该房产属于黄金公司所有并由其占有、管理、使用。为此黄金公司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贵院不认真审查案件事实,简单地以该房产登记在红蜘蛛公司名下为由,驳回黄金公司的异议申请。祥云法院向原告出具的所有文书均把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号码弄错,故该裁定也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黄金公司出资购买的两套房产属于黄金公司所有并实际占有,贵院不认真审查案件事实,就草率的以登记在红蜘蛛公司名下为由,驳回黄金公司的异议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裁处。 被告骁龙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房产由其购买不成立,该两套房产系红蜘蛛公司购买且登记在该公司名下,该两套房产属于红蜘蛛所有,骁龙公司与红蜘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祥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后在法院进行查封时仍登记在该公司名下,该公司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债务,人民法院的查封以及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方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红蜘蛛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维持云2923执异字5号裁定书,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理由如下:1、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存在诸多错误,原告诉称1999年由三股东出资成立红蜘蛛公司不是事实,红蜘蛛公司于2000年2月24日生出资600万元成立。2、原告诉称黄金公司于2000年由两股东出资918万元成立时间不是事实,原告提交营业执照,黄金公司成立时间为2000年12月18日,根据红蜘蛛公司一方调查证据显示,黄金公司成立时为三个股东,分别为诉请上所载明和祥云县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占股比例为20%。3、原告事实与理由“第五、六行2005年由黄金公司出资购买涉案房屋两套”不是事实,涉案两套房屋是红蜘蛛公司于2005年7月19日购买并签署了商品房购买合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4、原告事实与理由第八行“2007年11月30日红蜘蛛公司与云南达亚公司合作,所述在与云南达亚公司合作时因该两套房产系黄金公司所有,故未将两套房屋作为合作资产出资”不是事实,涉案两套房屋实际所有人就是红蜘蛛公司,并且当时的合作属于云南达亚公司对红蜘蛛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增资扩股的合作方是股东而不是公司,其所谓合作资产进行处置并不影响红蜘蛛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所有权。5、原告诉请事实与理由“2008年10月26日红蜘蛛公司将所持黄金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三个自然人股东,之后股东徐富明已故后将股权变更给徐永平,”该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该事实可以看出,三个自然人股东同时担任了黄金公司以及红蜘蛛公司的股东,三股东对红蜘蛛公司施加影响,并且要求红蜘蛛公司出具证明是非常便利的。6、原告事实与理由在转股过程中该房产属于黄金公司所有不是事实。7、诉状第三页“基于种种原因红蜘蛛公司未将两套房产过户到黄金公司名下”此处所述的种种原因就是因为没有合法的原因,自2005年起至今涉案两套房屋在近14年一直在红蜘蛛公司名下,属于红蜘蛛公司所有,原告所称的房产从购买后至今一直由黄金公司作为办公场所使用并不等于其享有房屋所有权。8、原告所述该房产属于黄金公司所有并由其占有管理使用,亦不能证明其享有房屋所有权。9、原告事实与理由祥云法院向原告出具的所有文书均将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号码弄错,故该裁定也应撤销不是事实,且不是法定撤销事由,原审法院所列土地证号事实上没有错误,只是记载为该两套房屋在完成土地分割前由房地产开发商持有的大土地证号码,即使裁定书上所载关于土地证号存在错误,也只需法院进行更正或勘误,而不能构成裁定被撤销的法定事由。综上所述,黄金公司所述其购买两套涉案房产并实际占有与事实不符,根据《物权法》第六条之规定物权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第九条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此红蜘蛛公司享有涉案两套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全部驳回。 归纳诉辩主张,各方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两套房屋所有权人是谁?2、原告能否排除本案对涉案两套房屋的执行?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A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具有适格的主体身份;A2、(2018)云2923执735号之二《裁定书》、(2019)云2923执异字第5号《裁定书》原件各1份,欲证实人民法院查封原告所有的财产错误;A3、资产清查审核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红蜘蛛公司在与云南达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转股过程中,没有把涉案的两套房产作为红蜘蛛公司的资产进行处置,其原因就是该两套房产属于原告所有,只是登记在被告红蜘蛛公司名下;A4、红蜘蛛公司与中国铜业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云南铜业全资收购云南达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股权后,又把该股权转让给自然人李宏波,在转股时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时未把涉案的两套房产作为转股的资产进行评估,未评估的原因是该房产属于原告所有,只是登记在被告红蜘蛛公司名下;A5、《证明》原件5份、影印件(2007年11月30日、2007年1月3日)2份,欲证实位于祥云县祥城镇宏发街XXXX小区XX-1、XX-2两套房产属于原告所有并作为原告办公场所进行使用,该两套房产只是登记在被告红蜘蛛公司名下,被告红蜘蛛公司既认可事实才出具证明,并向有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因种种原因至今仍未办理房产的过户手续;A6、《财产划分协议书》原件1份,欲证实在2008年10月25日被告红蜘蛛公司与原告签订本协议,确认登记在被告红蜘蛛公司名下的XX-1、XX-2两套房产属于原告所有故在被告红蜘蛛公司转股给达亚公司时,未把该房产作为被告红蜘蛛公司各资产进行评估,同时确认由红蜘蛛公司配合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A7、黄金公司向云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转款凭证原件4份(农行转账进账单1份、电子银行转账凭证1份、客户回单1份、转账支票存根1份),证明涉案两套房屋登记在红蜘蛛公司名下,但该两套房产的出资人是祥云县黄金公司,该两套房产系祥云黄金公司购买;A8、云南云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原件1份,证明祥云黄金公司在购买涉案两套房屋由黄金公司转款给赵某个人名下,赵某系云南云瑞达房地产公司的股东,该款已经向云南云瑞达房地产公司交付且该房款已经全部支付清结。A9、证人赵某当庭证言,欲证实本案中涉案的XXXX小区XX-1、XX-2两套房产出资购买的基本事实。 被告骁龙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C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黄金公司、红蜘蛛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黄金公司、红蜘蛛公司设立及变更情况。 被告红蜘蛛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B1、县房地产管理所档案摘抄表(祥060684)原件1份、商品房购销合同、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契税完税证、祥国用(2007)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土地登记卡、土地登记申请书、契税完税证、税收通用完税证、印花税票销售凭证复印件(影印件)各1份,欲证实XXXX小区XX-1号房屋由红蜘蛛公司购置,并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红蜘蛛公司系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合法土地使用权人;B2、县房地产管理所档案摘抄表(祥060683)原件1份、商品房购销合同、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契税完税证、祥国用(2007)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土地登记卡、土地登记申请书、契税完税证、税收通用完税证复印件(影印件)各1份,欲证实XXXX小区XX-2号房屋由红蜘蛛公司购置,并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红蜘蛛公司系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合法土地使用权人。 经法庭质证,被告骁龙公司对A1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A2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原告是要证明法院查封错误,两份证据只能证明查封以及驳回原告方异议的事实,不能证明查封错误。对A3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同时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该报告不能证明涉案两套房屋属于原告所有,主文首页该审核报告只是对红蜘蛛公司提交的资产表、资产报表进行审核,提供的报表中没有将本案涉案两套房产提交,所以报告中没有涉及到涉案两套房产的情况。对A4组证据质证意见与A3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对A5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所涉及的证明没有经出具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字,证明中仅有印章,不能代表红蜘蛛公司的行为。红蜘蛛公司与黄金公司存在密切的关联性,现任黄金公司股东在出具证明的过程中同时也属于红蜘蛛公司的股东,2008年11月以前,黄金公司系红蜘蛛公司控股的子公司,红蜘蛛公司出具的证明应当经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字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对A6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份协议书也未经达亚公司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名,同时达亚公司与现在的黄金公司股东在出具该协议书均同时系红蜘蛛公司股东,且红蜘蛛公司当时属于黄金公司的出资人股东,该份内部协议未经达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具备法律效力,同时达不到原告举证目的。对A7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同时达不到原告的由原告支付本案涉案房屋房款的举证目的。原告提交发票仅能证明原告方向该两套房屋的开发商打过款,不能证明用于购买涉案两套房屋。该组中向开发商股东个人所打款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款项用途。A8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A9组证据,认为证人证言大部分不属实,证人对购房过程陈述系徐永林代为购买,法庭调查中证人又陈述其本人未参与签订合同,系该公司董事长签订,购房款是黄金公司打到其个人账户,又认可打款单据上所载明的用途用于还款,主张相矛盾,证人陈述收取购房款系出纳会计不在的理由不能成立,即便出纳会计不在打款也只能打在出纳会计账户或者对公账户,经办人如果收款,只能收在公司账户,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应采信。 被告红蜘蛛公司对A1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系适格主体。对A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A3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且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未提交原件,该资产清查报告虽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但是未附会计师事务所资质文件以及会计师资质文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报告出具的对象系达亚公司,该报告所载目的和范围只是针对资产报表进行清查和审核,该报告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是不动产权属证明机构。对A4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且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其未提交原件。该报告出具的对象系铜业公司,该报告有限期限已经超过时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A5组证据未提交原件的两份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其余五份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达亚公司出具证明主体是房地产管理所,达亚公司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无法向任何人证明房屋所有权。对A6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且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协议书第一页没有签字盖章,第二页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整份协议书没有骑缝章。协议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所以没有生效。内容不属于红蜘蛛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该协议时候达亚公司股东已经是红蜘蛛公司,红蜘蛛法定代表人系达亚公司委派,法定代表人李少龙没有签字。A7组证据进账单(影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余银行三份(电子凭证、客户回单、转账支票存根)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所打款项187173元未明确用途,金额与支付时间与合同不符。三份银行凭证用途用于还款,该组证据支付时间以及款项金额与红蜘蛛公司提交的购房合同约定支付方式、支付时间、支付对象不一致。对A8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A9,认为证人系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东而不是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公司收取款项,证人所述凭证属实,凭证用途一栏载明用于还款,可以证明该款项不是涉案房产购房款,证人对本案相关合同签订情况并不知晓,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涉案两套房屋购房款是黄金公司出资。 原告对B1、B2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该房屋实际出资人是祥云县黄金公司,而不是红蜘蛛公司,红蜘蛛公司不是该房屋合法使用权和所有权人,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骁龙公司对B1、B2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原告对C1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红蜘蛛公司对C1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A1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2能证实本院依法查封涉案的两套房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证据A3能证实云南熙信会计师事务所受委托对被告红蜘蛛公司的资产进行清查审核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证据A4能证实云南铜业(集团)有限公司拟转让所持有的被告红蜘蛛公司的股权而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对红蜘蛛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及评估结果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证据A5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A6能证明2008年10月25日被告红蜘蛛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划分财产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但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证据A7、A8、A9,二被告均有异议,且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B1、B2、C1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24日,大理州红蜘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蜘蛛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600万元。2000年12月18日,祥云县黄金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公司)经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918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徐富大。2005年7月19日红蜘蛛公司与云南云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买合同,出资购买了涉案的两套房产,后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该两套房屋均登记在红蜘蛛公司名下,房屋交付后至今一直为黄金公司作为办公场所使用。 另查明,本院在执行骁龙公司与红蜘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2月1日查封了涉案的两套房产,即位于祥云县祥城镇宏发街中段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祥国用(2003)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祥房权证祥字第××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祥国用(2003)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祥房权证祥字第××号的两套房地产。2019年4月11日案外人黄金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2019)云2923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裁处
判决结果
驳回祥云县黄金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24元,由原告祥云县黄金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杨昆良 人民陪审员吴艳萍 人民陪审员罗梅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白雪
判决日期
2020-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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