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祥云县黄金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云南骁龙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云29民终347号         判决日期:2020-06-29         法院: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黄金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2019)云2923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诉争的两套房产虽登记在红蜘蛛公司名下,但实际所有权人为黄金公司。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1.红蜘蛛公司是由徐富洪、徐富大、徐富明三股东于2000年2月24日出资注册成立,黄金公司是由红蜘蛛公司(占股97%)、云南省黄金工业公司(占股3%)于2000年12月18日出资设立。2005年,由黄金公司出资购买了涉案的两套房产,由于红蜘蛛公司也属于自己家人设立的公司,故在办理产权登记时便登记在了红蜘蛛公司名下,从购买至今也作为黄金公司的办公地点使用。2.2007年11月30日红蜘蛛公司与云南达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简称达亚公司)合作,在资产重组时,未处置两套房产。有《资产清查审核报告》、达亚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红蜘蛛提供的《证明》予以证实。2008年10月26日红蜘蛛公司把所持有黄金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三自然人,其中徐富洪占股32%、徐富大占股35%、徐富明占股30%,2010年因徐富明去世,其所持股份变更给其子徐永平。自此,基于两个公司股东一致,黄金公司更未将其变更至黄金公司名下。3.2018年云南铜业公司(达亚公司是云南铜业公司全资子公司,之前达亚公司己被云南铜业全资收购,达亚公司己不复存在)退出,其公司把股份全部转让给李宏波,撒俊能担任红蜘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转股的过程中由于该房产属黄金公司所有,也未把两套房产作为资产进行处置,有《资产评估报告》证实。一审法院不认真核实本案事实错误。二、黄金公司还提交了当时购买房产的转账记录,三次转账都由黄金公司支付,黄金公司是实际出资人。一审中已提交的7、8、9三组证据,一审没有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关键事实,以黄金公司无证据证实涉案房屋属于黄金公司所有为由,驳回黄金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 骁龙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一、涉案房产由红蜘蛛公司与开发商签订合同,并交纳相应款项,办理土地及房产的有关证件,交纳了相应税款,最终该房产登记在红蜘蛛公司名下,其应当作为红蜘蛛公司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至于以后所产生的其他争议,比如增值扩股未将争议两套房产列入清单等问题均属于股东之间债的争议,不涉及物权争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的房屋由其购买没有相应事实依据,所主张房屋由其长期使用也不能导致物权的变更。在案证据反映涉及公司股东所出具的过户有关的证明材料最终没有办理过户,不能导致物权的变更。公司股东之间的争议与本案的诉争无关。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有关转账、证明、证言不能达到上诉人的举证目的。 红蜘蛛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1.上诉人陈述黄金公司成立的时候股东不符,据查询该公司成立时股东有三个即红蜘蛛公司、祥云县矿管办,云南省黄金工业公司占股3%;上诉人主张自己出资购买争议房屋,该主张侵害了国有资产,且股东不一致。2.上诉人认为其出资购买争议房屋,其在一审中提交的有关转账、证明、证言不能达到上诉人的举证目的,证据上的款项是转给赵新贵,赵新贵不是公司法人,用途写明是还款,不能证明上诉人出资购买了争议房屋。二、上诉人说的重组、股权转让没有处置房产,物权的转让是以登记为准,是否纳入清查资产里面不能证明房产属于红蜘蛛公司的,也不能证明是上诉人的。三、上诉人是否出资购买争议房屋的问题。退一步讲房屋属于原始股东所有,股东不同于红蜘蛛公司。四、争议房屋属于红蜘蛛公司所有,有购房协议,办理房产手续、税费的申请均为红蜘蛛公司,长达14年的时间怎么可能没有变更登记。 黄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祥云县人民法院(2019)云2923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判决对位于祥云县祥城镇宏发街中段南侧的土地使用权证为:祥国用(2003)字第146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祥房权证祥字第××号和祥国用(2003)字第146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祥房权证祥字第××号的两处房地产解除查封、停止执行;二、判决确认该两处房地产属于原告所有,并由被告红蜘蛛公司协助办理产权的过户手续;三、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2月24日,大理州红蜘蛛矿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600万元。2000年12月18日,祥云县黄金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918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徐富大。2005年7月19日红蜘蛛公司与云南云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买合同,出资购买了涉案的两套房产,后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该两套房屋均登记在红蜘蛛公司名下,房屋交付后至今一直为黄金公司作为办公场所使用。 另查明,本院在执行骁龙公司与红蜘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2月1日查封了涉案的两套房产,2019年4月11日案外人黄金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2019)云2923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的两套房产属于其所有,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相反被告红蜘蛛公司所举证据已证明涉案的两套房产系其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原告主张涉案的两套房产系其出资购买,但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主张,综上,原告不能举出涉案的两套房产属于其所有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被告关于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祥云县黄金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24元,由原告祥云县黄金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两份《商品房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商品房购销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支付房款,从2005年到2006年,购房款分三次支付。经质证,骁龙公司认为,对两份《商品房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补充协议的乙方是徐富洪,即红蜘蛛公司法人,欠款数额24万元和骁龙公司提交的合同约定是一致的,但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转款凭证数额差距很大。红蜘蛛公司认为,其公司去相关部门调证并没有这两份补充协议,从形式上看是徐富洪购买,主体不符。欠款的金额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金额不吻合。从形式、内容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商品房合同补充协议》属于合法有效的证据,其证明内容将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综合分析使用。其余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争议房屋是否是上诉人出资购买外,其余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24元,由上诉人祥云县黄金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陈涛 审判员杨宏 审判员杨剑丽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马娟 书记员段杰润
判决日期
2020-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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