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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建勋与白玉科、河南亚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豫1202民初600号         判决日期:2021-06-10         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杨建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4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3日,亚伟公司与一箭公司签订了《三门峡市甘棠南路一标桥梁工程施工合同》,后一箭公司代表雷有富又将该工程中的打桩劳务部分承包给原告杨建勋,后在施工过程中,经亚伟公司、三门峡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白玉科核实同意原告施工的部分基础部分桩报废,并且约定报废桩后期的款项支付由亚伟公司、三门峡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白玉科核实决算后另行支付。在(2018)豫1202民初214号民事判决书中,因当时报废桩审计决算没有算出,法院没有支持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现经三门峡市审计局审核,报废桩的劳务部分为49000元,该部分费用应该支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白玉科辩称:我于2013年4月份得知亚伟公司有工程向外承包、分包,我将该信息告诉了雷友富,并陪他去见了亚伟公司的李玉敏经理。李玉敏和雷友富就工程的事进行了协商并敲定,工程的事我均未参与,也不知情。2014年,雷友富失联,李玉敏让我联系一箭公司(雷友富借用一箭公司资质)协助解决遗留问题。李玉敏告知雷友富有80余万元工程款未付,其中有原告杨建勋等施工队的款项。后经与杨建勋商谈,李玉敏愿意代替雷友富支付杨建勋8万元打桩工程款。之后亚伟公司打算把桥梁工程未完成部分交由另一公司完成,期间杨建勋屡次阻挠。2015年7月19日,杨建勋带人将我打伤并扣押了我的车辆。2015年10月24日,杨建勋联系我,说亚伟公司已支付6万元工程款,让我支付剩余2万元,他才将我的车归还。2015年10月26日,我带着2万元现金去见杨建勋,到了现场,杨建勋胁迫我打所谓的“报废桩条据”,为要回爱车,我按照杨建勋的方法,写了假证明条据,赎回车辆。为了弄清事实,防止他以后讹诈我,我特别注明了:有待甲方亚伟公司、监理、现场管理人员签字认可后方有效。我不是一箭公司代表人,一箭公司的季经理可以说明事实。而且2015年10月26日,杨建勋打有“手续已结清”字据。根据杨建勋同雷友富签订的《钻子灌注桩单项承包劳务协作合同》,其中说明工程量为16根桩,这16根桩的8万元工程款已结清。而且,雷友富和杨建勋为履约责任人,与我无关,也不存在工程报废桩款项一说。原告诉求说法不实。杨建勋必须退还我2万元及利息,同时申请赔偿我车辆维修费、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6590元。 被告亚伟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亚伟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亚伟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施工合同中,亚伟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一箭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在之前的诉讼中,已经被法院确认为有效的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亚伟公司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原告仅能依据其与一箭公司、雷友富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结算工程款。报废桩的款项应当由谁来结算、领取均与被告无关,原告只能向雷友富提出。原告起诉报废桩的证据,仅为白玉科书写的条据。在(2018)豫1202民初214号案件中,认定白玉科非该桥梁工程的负责人,故其确认原告存在报废桩工程款并不适宜。原告在前几次诉讼中,确认报废桩的事实发生在2013年5月份,其在后期追要打桩款中,收到的8万元都发生在2015年5月份以后,该8万元应当包含报废桩款项。杨建勋作为工程承包人,享有利润的同时也应承担打桩款能否支付的风险。涉案项目为政府招投标项目,原告至今未收到最终审计报告,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审计报告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同时也说明亚伟公司没有收到报废桩的工程款,无法支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亚伟公司的起诉。 被告一箭公司辩称:雷友富、白玉科与亚伟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总谈好,将亚伟公司承包的三门峡甘棠南路小桥分包给我公司施工,合同由李总和雷友富签订。亚伟公司指定桩位,我公司指定打桩人杨建勋负责劳务成孔。杨建勋称三门峡市审计局审核报废桩的劳务部分为49000元,如有书面证据,请法庭查明,可否判决支持原告请求。施工期间亚伟公司没有按行业规定执行,把大部分工程款以个人借款形式转给合同签订人雷友富私人账户,没有转一分钱给公司,致使雷友富工程未完工即留下一堆外债逃跑,所以本案诉讼费应由违约人亚伟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5日,雷友富(甲方)与杨建勋(乙方)签订《钻子灌注桩单项承包劳务协作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三门峡市甘棠路K1+177.167桥梁工程;承包任务及内容:16根桩成孔,机械配合人工挖孔;钻孔灌注桩孔单价每米320元,16根桩全部完工后,经甲方监理、项目验收合格1月内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甲方雷友富、乙方杨建勋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名。施工完成后,雷友富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之后失联.针对雷友富拖欠原告工程款部分,原告、亚伟公司经协商,对杨建勋的未付工程款按8万元计,亚伟公司支付了其中的6万元。2015年10月26日,白玉科支付了剩余2万元,杨建勋在工程量清单中注明“手续已结清”。同日,杨建勋提出其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报废桩工程款未算,由白玉科向杨建勋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杨建勋在三门峡市甘棠路KI+177.167米桥梁工程施工打桩中,由于亚伟公司探测有误造成图纸变动,打报废桩4根合计桩深120.7米,根据同雷友富签订协议合同,协商价表上数字55419元整(120.7米),由我白玉科在10个月内协商给予解决,如不能同亚伟公司协商解决,由我负责解决(偿还)”,白玉科同时在该证明中注明:“工程量由现场及监理、甲方核定为准”。 2018年1月9日,杨建勋将白玉科、亚伟公司、一箭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白玉科、亚伟公司、一箭公司主张打报废桩的劳务费5541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8)豫1202民初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亚伟公司系甘棠南路一标段桥梁工程的发包人,其将该工程发包给一箭公司,但实际该工程系雷友富借用一箭公司资质所承包的……综合该工程的施工、付款情况可以确认,雷友富实际以该工程的负责人身份管理工程施工、工程款领取等…”。该判决已生效。 经原告代理人申请,到三门峡市政府投资项目服务中心调取的桥梁工程(拆除报废桩回填部分)结算总价材料,载明:桥梁工程(拆除报废桩回填部分),结算总价合计49164.85元整。报废工程量清单:1、原0号桥台2号桩深42.7米,4号桩深25米,6号桩深44米,8号桩深9米,共计深120.7米,每米1.766立方米,计213.16立方米。2、桩孔213.16立方米,用素土回填。 另查明:2021年2月20日,河南亚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亚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铁变更为宋亚伟
判决结果
一、被告白玉科向原告杨建勋支付报废桩工程款49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建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白玉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赵云霞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霍兆玮
判决日期
2021-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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