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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通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益和检修安装有限公司、青海桥头铝电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青01民初5号         判决日期:2020-07-01         法院: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大通中银富登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益和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400000元、利息(截止2019年7月11日)68370.18元、复利(截止2019年11月4日)2286.95元及自2019年7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1月4日的罚息288785.64元,共计人民币9759442.7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的利息,按照年利率9.7875%计算的罚息,以尚欠合同期内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7875%计算复利及按照贷款余额的5%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桥头铝电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并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3、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益和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益和公司发放贷款94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7月12日至2019年7月11日,合同利率为年利率6.525%,还款方式为按频率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原告债权实现,原告与被告桥头铝电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桥头铝电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7月12日如约发放贷款,被告在2019年7月11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利息,发生逾期。按照《借款合同》第6.2条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欠款项按照合同利率的1.5倍按日加付罚息,直至还清欠款。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益和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诉求的贷款本金、利息无异议,对复利及罚息有异议,复利不应该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按照贷款余额的5%来计算违约金有异议,在借款期间,我公司都是按月偿还利息的,并不存在恶意拖欠还款,故不应计算违约金,对桥头铝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发表意见。 被告桥头铝电公司答辩称,其与益和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认可我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需要明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款申请书、2.借款合同、3.最高额保证合同、4.借款借据、5.验证凭证结果,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但益和公司认为贷款不应计收罚息及复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益和公司、桥头铝电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益和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8G1601016040111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益和公司发放贷款94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7月12日至2019年7月11日,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载明的年利率6.525%为准,贷款期内贷款利率维持不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的1.5倍,逾期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频率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桥头铝电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8G160101604011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桥头铝电公司为益和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本金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下被担保债务额度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8年7月12日,原告如约发放贷款,2019年7月11日贷款到期,被告益和公司未能按期履约偿还贷款。原告遂提起诉讼。另,原告当庭明确本案中实现债权的费用仅为诉讼费
判决结果
一、被告青海益和检修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通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400000元、利息68370.18元,支付至2019年11月4日的复利2286.95元、罚息288785.64元;并从2019年11月5日起,支付以借款本金9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78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支付以合同期内利息68370.1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78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复利。 二、被告青海桥头铝电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青海桥头铝电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海益和检修安装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大通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116元,由被告青海益和检修安装有限公司、青海桥头铝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徐婷 审判员马春梅 人民陪审员王秀芬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海霞 书记员马建霞
判决日期
2020-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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