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查企业 / 河南省正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 郑州自来水工程公司、河南省正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州自来水工程公司、河南省正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01民终3781号         判决日期:2020-06-08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自来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施工建设涉案道路沥青混凝土、水泥粉煤灰稳定碎石、水泥石灰土的检测没有一项合格,一审错误认定“各方均验收合格”存在事实认定错误;2.杂填土也是造成道路损毁的重要因素,一审仅仅将漏水作为造成道路损毁的原因,属认定事实错误;3.上诉人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被上诉人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一审仅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庭审中,自来水公司明确改判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补充上诉理由:本案《鉴定意见书》对修复费用的鉴定超出了委托鉴定内容。一审中被上诉人委托鉴定的范围为“路面”拆除、修复的成本,但《鉴定意见书》主要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错误:1、《鉴定意见书》中修复费用的构成大项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主体项目施工,另一部分为给水工程施工,但给水工程施工是由上诉人来完成的,不应计入;即给水工程每米1969.25元、87米171324.75元不应计入。2、主体项目施工包括道路工程、雨水工程和污水工程,主体项目施工款项也包括道路工程施工款项、雨水工程施工款项和污水工程施工款项三部分;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鉴定的“路面”拆除、修复成本,“路面”仅属“道路工程”的一部分,但《鉴定意见书》按主体项目工程的全部工程款项,即三部分工程总价款来计算“路面”的拆除、修复成本是错误的。显然,雨水工程价款和污水工程价款是不应计入的;也就是说,不应按每米9275.55元、87米806972.85元来计算。 正航建设公司辩称,一、本案涉案道路不存在质量问题,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综合了道路的全部情况作出的鉴定意见。1、本案涉案道路在被自来水给水管道冲毁前,已经进行了初步的工程验收,经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勘查单位,设计单位等各方验收,认定涉案道路工程质量合格。2、一审法院经过质证及鉴定,已经非常明确给水管道漏水是造成道路损毁毫无争议的原因,另杂图层的一些数据与设计有误差,也有可能是管道漏水造成的,被答辩人把原因推给正航建设公司明显是逃脱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是市政自来水管道破裂,导致了路面损毁,自来水公司作为专业的市政给水管道的施工方,也是管道管理者及所有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正航建设公司的道路施工与自来水公司的给水管道施工是在不同时间,不能深度进行施工的,二者不可能相互影响,故正航建设公司对管道漏水不可能有过错。 自来水投资公司述称,同意上诉意见。 正航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路面(大顺路)拆除、修复费用978297.6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万元;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鉴定费用80000元。以上共计1358297.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9日,河南省正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郑州市二七区建设局发包的大顺、永康等道路的施工工程。工程竣工后,河南省正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各方进行验收。各方均验收合格,但工程尚未交付给发包方。2018年8月10日左右,郑州自来水工程公司在进行管道试水时,大量水从地下涌出,把道路路基冲塌。河南省正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大顺路道路主体损毁原因及路面拆除、修复成本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陕蓝司法鉴定中心[2019]质鉴字第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给水管道漏水是造成道路路面、道路结构层及路基下沉的直接原因;郑州市二七区大顺路道路拆除、重修价款978297.6元。河南省正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花费鉴定费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事故的责任,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郑州自来水工程公司的给水管道漏水是造成道路路面、道路结构层及路基下沉的直接原因,另外,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河南省正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意见为道路拆除、重修价款978297.6元,故河南省正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郑州自来水工程公司赔偿路面(大顺路)拆除、修复费用978297.6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河南省正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自来水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正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路面拆除、修复费用978297.6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正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24元,减半收取8512元,鉴定费80000元,共计88512元,原告河南省正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773元,被告郑州自来水工程公司67739元。余额8512元,退还原告河南省正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自来水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施工许可证查询单三张。拟证明1、未查询到涉案道路的施工许可证,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不可能取得涉案道路的《郑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同时,被上诉人所提交的《郑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竣工日期、验收日期、是否能够投入使用、竣工验收报告日期等基本且重要的信息都未填写,故《郑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案涉道路已验收合格。2.本证据结合《鉴定意见书》([2019]质鉴字第021号)第7页“根据《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CJJ1-2008),8.5.1规定‘面层厚度应符合设计规定,允许偏差为+10~-5。’桩号0+104至0+054段共27个检测点,13个检测点符合规范要求,14个检测点不符合规范要求”、“根据《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CJJ1-2008)第7.8.4条,‘水泥粉煤灰稳定碎石层允许偏差为+20~-10%层厚。’桩号0+104至0+054段共27个检测点,5个检测点符合要求,22个检测点不符合要求”;第8页“根据《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CJJ1-2008)表7.8.1规定,‘水泥石灰土基层厚度应符合设计规定,允许偏差为+10~-10。’桩号0+104至0+054段共27个检测点,5个检测点符合规范要求,22个检测点不符合规范要求”,也印证了被上诉人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不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施工的涉案工程不合格。进而对道路损毁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24元,由郑州自来水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员朱梅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卫佳
判决日期
2020-06-08

版权所有 江苏叁点壹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POWERED BY SanDianYiSi <!–TECH–>

反馈

客服

APP

查项目

查企业

订阅

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