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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正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战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豫0727民初1335号         判决日期:2019-12-30         法院: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正航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王战立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87371.79元;2、判令被告王战立支付原告经济损失的利息暂计7560元(本金587371.79元,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王战立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0日,王战立以通许县涡河裴庄节制闸除险加固工程投标为由,要求借用原告资质及账户,被告称其安排人向公司转款要求原告将公司对公账号发给刘学,2015年7月13日,原告收到刘学妻子郭艳萍转账48万元。当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开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分别转账40万元、8万元,并向被告转款43万元。2015年8月4日,因原告未中标,开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原告退还48万元,原告按和被告的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后,将剩余款项23550元转给被告。2018年3月19日,郭艳萍以借款名义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转给原告的48万元为原告借的保证金,要求原告偿还垫付的保证金48万元及利息等,被告在二审时为原告出庭作证并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涉案款项系被告的借款,过原告的账,此款项与原告无关,被告自愿承担该案的债务,后经法院的审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1民终1465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偿还郭艳萍4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12924元由原告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536元,由原告承担。2018年12月12日,原告因该案件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转执行案款568541.16元,缴执行费9294.63元。原告认为,原告与郭艳萍不存在借款关系,法院判决原告承担的是被告的借款,被告也承诺自愿承担责任,被告应当支付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战立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首先被答辩人自认答辩人系因招标为由需要借用被答辩人的资质,答辩人安排案外人刘学的妻子郭艳萍向被答辩人公司账户转账48万元,后因未中标,被答辩人退回答辩人款项45355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在诉状或者其他材料中自认对己不利的事实,另一方无需举证证明。其次,因案涉工程即通许县涡河工程未中标,且被答辩人并未对工程进行实质管理,被答辩人扣除的管理费26650元系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答辩人已明确提出反诉请求。再次,答辩人仅是证明案外人无权向被答辩人主张权利,从始至终并未承诺由其承担案涉债务,答辩人的情况说明明确载明“我愿承担本案中的剩余借款债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没有借贷的合意,也没有借款的事实,答辩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借款,答辩人已向案外人偿还十几万元,所以证明上才叙述为剩余债务,故答辩人自愿承担的是与案外人郭艳萍的借款债务,而并非本案的款项。综上,答辩人与案外人刘学、郭艳萍系借贷关系,被答辩人的诉请与答辩人不具有关联性,没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不能因与案外人的纠纷因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转嫁至答辩人头上,请贵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明显不合理且已超过诉讼时效。首先本案的法律基本关系并非建设施工合同,所谓的施工合同因未中标而不复存在,被答辩人应该将投标款退还给答辩人,退一步讲即使被答辩人所得是不当得利,因被答辩人于2015年8月4日向答辩人退回款项453550元,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三年,如今诉讼时效已经经过,法律自来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权利人,故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其次被答辩人与案外人的纠纷系因案外人的原因,其所受损失的金额现全部向答辩人主张并不合理,答辩人仅收到453550元且被答辩人与案外人因纠纷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利息等均与被答辩人无关,超过453550元的损失应为扩大的损失,答辩人对此扩大损失亦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三、本案被答辩人的损失系因案外人郭艳萍引起,答辩人已向贵院提出追加案外人为第三人的申请,被答辩人不同意追加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如不追加案外人令答辩人赔偿被答辩人的损失,一方面会造成答辩人承担损失后还将面临案外人索赔借款的现象,这样对答辩人而言明显不公平,另一方面可能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以及给各方当事人增加诉累。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正航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正航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2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3、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金水法院档案室印卷宗材料)。证明:1、原被告之间对招标借用账户事宜达成一致,被告认可,郭艳萍转款系被告与郭艳萍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原告无关;2、被告承诺对郭艳萍起诉原告案件的债务承担责任。4、2015年7月13日-2015年8月4日公司与王战立转款银行明细(金水法院档案室印卷宗材料)。5、2015年7月13日-2015年8月4日郭红梅与王战立转款银行明细(金水法院档案室印卷宗材料)。6、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621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7、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终1465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8、二审开庭笔录(郑州中院档案室印卷宗材料)。证据4至8证明:1、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转款。2、因郭艳萍诉讼案件给原告造成损失587371.79元。 被告王战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王战立银行账户流水清单两页。证明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证明被告与案外人郭艳萍系借贷关系,被告向郭艳萍借款48万元,并于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21日共计向郭艳萍还款172000元。从而可以证明被告与案外人郭艳萍之间系真实的借贷关系,且被告已向郭艳萍偿还借款172000元。原告与郭艳萍之间因保证金引起的纠纷原告所受的财产损失依法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战立对原告正航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承诺对郭艳萍起诉原告的案件承担责任,相反可以证明案外人郭艳萍向原告起诉返还保证金的事宜且被告因招标借用原告的资质,并安排案外人刘学、郭艳萍向原告的公司账户打款。被告与案外人郭艳萍之间系借贷关系,被告并未承诺对郭艳萍诉请原告的保证金债务承担责任,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至证据8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至证据8与本案均无关联性,证据4系原告与开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资金往来,相反可以证明被告安排案外人郭艳萍向原告转款,后因未中标开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退回48万元,该款项依法应退还给被告。至于原告与案外人郭艳萍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没有关系。证据6、7两份判决书中原告均自认被告系因招标借用原告资质并安排案外人郭艳萍打款,被告与案外人郭艳萍之间系借贷关系,案外人通过诉讼向原告主张损失,该损失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原告因举证不能导致的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正航公司对被告王战立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在郭艳萍诉原告一案中已提出了向刘学和郭艳萍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但并没有被一、二审法院所采纳。另外在被告二审出庭作证时,被告自称与刘学之间还有杞县农业开发、尉氏县农业开发等其他的经济往来,因此该证据中的转账记录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 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郭艳萍诉正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日作出(2018)豫0105民初6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正航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郭艳萍4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郭艳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36元,保全费3388元,共计12924元,由正航工程负担。正航公司不服(2018)豫0105民初6211号民事判决,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8)豫01民终146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36元,由正航公司负担。正航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10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转款568541.16元、9294.63元,已履行(2018)豫0105民初6211号、(2018)豫01民终1465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被告王战立自认(2018)豫0105民初6211号民事判决、(2018)豫01民终14658号民事判决所涉480000元款项与原告正航公司无关联,被告王战立愿意承担(2018)豫0105民初6211号案件的相关责任。截止到2018年12月10日,造成原告正航公司直接经济损失587371.79元(568541.16元+9294.63元+9536元)
判决结果
被告王战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正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87371.7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87371.79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587371.79元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9元,由被告王战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杨军强 审判员孙玲玲 人民陪审员邢红平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陈鹏举
判决日期
2019-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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