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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胜利、浦江县杭坪镇石宅村村民委员会、蒋新立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浙0726民初1932号         判决日期:2021-02-26         法院:浦江县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后经变更):1、判令被告石宅村委会、蒋新立、罗福求立即付清货款人民币19325元、工资人民币4880元及钻孔费516元,共计人民币24721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宅村委会、蒋新立、罗福求立即付清货款人民币19325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石宅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间,被告石宅村委会因新建老年协会楼房之需,请原告为其新建的老年协会做水电施工,约定按点工计算工资,并由原告代为购买材料。施工完毕后,经结算,原告共计施工量为12工,材料费29325元,该款由被告蒋新立、罗福求签字确认。事后,仅由被告罗福求支付原告一万元货款及一万元工资,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 被告石宅村委会辩称:原告和村委会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能向原告主张权利,本案是材料买卖款加工款,涉案工程已经发包给了海创公司,村委会只是发包人,原告是无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村委会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所以原告签单有罗福求的签名,是辅助证据不是直接债权凭证,这不代表由村委会承担。合同约定海创公司不得转包的,村委会和原告没有款项结算过,罗福求可能是挂靠海创公司的,这是转包后的纠纷,村委会也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村委会追偿。请求驳回原告对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新立辩称:其当时是村里的会计,是村里委托其签收货物的。 被告罗福求未作答辩。 被告海创公司辩称:涉案的工程系现石宅村挂靠其公司,工程也是有石宅村自己负责的,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是货物系石宅村购买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来,合同是原告和石宅村之间,海创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海创公司收到工程款47万元,扣除税费后的432000元已经全部支付给原村主任罗福求,本案原告明确不要求海创公司承担责任,因此本案被告海创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间,因外胡村因新建老年协会楼房之需,请原告蒋胜利为其新建的老年协会做水电施工,并由原告蒋胜利代为购买材料。施工完毕后,经结算,原告蒋胜利代为购买的材料费为29325元,该款由被告蒋新立、罗福求签字确认。事后,由被告罗福求支付原告10000元货款,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 另查明,被告蒋新立在庭审中陈述:他们是代表外胡村在交货凭证收款收据上签字,蒋新立时任外胡村会计。被告海创公司系外胡村居家养老中心建设工程名义上的工程承包人,海创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将该工程交给了外胡村自己施工。外胡村已于2018年12月24日与原石宅村、石响村合并成立为浦江县杭坪镇石宅村村民委员会
判决结果
由被告浦江县杭坪镇石宅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蒋胜利货款人民币1932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932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蒋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68元,由原告蒋胜利承担233元,被告浦江县杭坪镇石宅村村民委员会承担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唐朝晖 审判员王宏宇 人民陪审员黄海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张思明
判决日期
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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