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查企业 / 浙江海创建设有限公司 / 浦江县杭坪镇石宅村村民委员会与浙江海创建设有限公司、罗福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浦江县杭坪镇石宅村村民委员会与浙江海创建设有限公司、罗福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浙0726民初1721号         判决日期:2020-11-27         法院:浦江县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9714.2元。事实与事由:海创公司作为中标单位,曾与浦江县杭坪镇外湖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海创公司承包杭坪镇外湖村居家养老工程,并书面约定涉案工程不得另行转包。工程完工后,原告已向海创公司完全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有其他案件产生,原告方才了解到海创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罗福求的情况,现导致原告方对外二次付款,实属对村委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海创公司辩称:1、涉案的工程,系罗福求挂靠海创公司施工的,海创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承包人。2、原告与海创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仅仅是为了挂靠施工所用,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为双方权利义务的表示。3、海创公司收到工程款47万元,扣除相关税款后,将剩余款项全部按照罗福求的指示,汇款至罗福求的账号。本案原告支付的款项,并不存在向海创公司追偿的法定、约定情形。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福求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中标信息、承包合同二份,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身份地位,原告是发包人,被告是中标、施工单位,同时合同约定不能另行转包的事实。经质证,海创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客观性有异议。当时外湖村是为了挂靠海创公司做的相关手续,双方实际上没有按照合同的履行,合同里的保证金没有履行,只是名义上的合同。 2.审计结算报告39页,涉案工程的支付凭证三张,证明涉案工程的审计结算情况,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审计的情况,支付给海创公司是736420元(其中有86420元支付给了“程中央”、“石仲根”,“程中央”是钢筋水泥的材料款,“石仲根”是架子工),全部履行了发包人的合同义务的事实。经质证,海创公司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进账单的47万元是事实的,公司已经收到了,公司在收到后,扣除相关税款后,支付432400元汇给了外湖村原村主任罗福求。对18万元的转账凭证,跟本案没有关系,是另外一个工程款,不是本案的工程款。对另外的一张记账凭证,是原告村内的财务情况,具体代理人不清楚的。 3.民事判决书、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为遭受了损失,在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又支付了执行款加上诉讼费共30502.2元的事实。经质证,海创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判决,承担付款责任的是原告,当时海创公司作为第三人,法院没有认定其追偿。 4.协议书(复印件)三份,证明罗福求与参与工程施工的人,比如材料款、人工工资,是跟罗福求结算的,跟原告无关的事实。经质证,海创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对客观性,关联性有异议。 海创公司提交了领付款凭证三份,用以证明海创公司收到涉案工程款47万元,在扣除相关税款后,将剩余款项432400元根据罗福求的指示,汇到了罗福求的账户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看不出证明目的。村里没有收到这笔钱,跟村里无关,村里的是对公账号,没有私人账号。一方是村委会,一方是被告海创,约定了不能转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为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记账凭证无法看出支付对象;对于原告支付海创工程款47000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180000元,在扣款通知书附言“501011-外胡村后山塘整治工程款”,对于该笔付款,被告辩称系另一工程款,本院认为仅凭该凭证不能达到原告证明其用于支付涉案工程款的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海创公司浦江县杭坪镇外湖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海创公司承包浦江县杭坪镇外湖村居家养老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约定自签订合同起60日历天内完成,并约定涉案工程不得另行转包。工程完工后,浦江县杭坪镇外湖村居家养老中心建设工程经浙江八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涉案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749852元。原告已向海创公司支付了470000元工程款。 另郑平源诉浦江县杭坪镇石宅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一案,本院已作出(2018)浙0726民初9420号民事判决书,且已生效并执行,浦江县杭坪镇石宅村村民委员会已支付郑平源杭坪镇外湖村居家养老中心建设工程中门类案装工程款29714.2元及诉讼费用等共计30502.2元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浦江县杭坪镇石宅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郑向丽 审判员郑霞芳 人民陪审员张君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于贤秀
判决日期
2020-11-27

版权所有 江苏叁点壹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POWERED BY SanDianYiSi <!–TECH–>

反馈

客服

APP

查项目

查企业

订阅

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