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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旭升、浙江海创建设有限公司、张朝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浙0726民初5626号         判决日期:2020-07-23         法院:浦江县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工程施工保证金194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利息从2018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海创公司中标浦江县虞宅高山村村整改工程。中标后,经协商,双方同意将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并由原告交付施工保证金194000元至被告张朝华账户。事后,被告并未按约将工程交于原告施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返还保证金,但至今未返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海创公司、张朝华答辩称,1.海创公司中标的虞宅乡高山村村整改工程后,是将工程交由朱燕伟实际施工的,与原告不发生关系,该工程后被朱燕伟转包给了虞景潮,并由虞景潮实际施工完成;2.向海创公司交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其中100000元是从朱燕伟银行卡上转账的,94000元是从原告银行卡转账的,还有6000元是朱燕伟现金交付的;3.海创公司根据朱燕伟的委托书,已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了虞景潮,海创公司和张朝华不存在未退还原告履行保证金的情况。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刘旭升转账给张朝华履约保证金94000元及原告刘旭升用朱燕伟银行卡转账给张朝华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的转账记录两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领(付)款凭证一张、海创公司转给虞景潮的转账记录两张、朱燕伟授权书一份、汇款收据一张、对朱燕伟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朱燕伟系被告海创公司参与招标的公司人员,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两被告认为,海创公司只与朱燕伟发生合同关系,发生纠纷后才得知朱燕伟与原告系合伙关系。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刘旭升与朱燕伟合伙承包工程建设。2015年,朱燕伟挂靠海创公司中标承建浦江县虞宅高山村村整改工程,中标后,朱燕伟通过刘旭升向海创公司交纳了工程履约保证金194000元,其中,刘旭升银行卡转账94000元,朱燕伟银行卡转账100000元。后因案涉工程无法施工,朱燕伟将工程转包给了虞景潮实际施工,并收取了虞景潮工程履约保证金等费用300000元。工程竣工后,海创公司依据朱燕伟与虞景潮的转包约定,于2017年5月25日将工程履约保证金200000元退给了虞景潮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刘旭升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旭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80元,上诉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合议庭
审判员周峰松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卉
判决日期
2020-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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