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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执10893号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林华建
立案时间 2016-07-07
发布时间 2016-11-21
执行依据文号 (2016)京0105执10893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439
执行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华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上海贯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三千零五十万元; 二、被告林华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上海贯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三千零五十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 三、原告上海贯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可就被告林华建、林华明出质的天力(福建)投资有限公司、福建天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百分之百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天力(福建)投资有限公司、福建天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力(辽宁)昌图房地产有限公司、天力(辽宁)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 640元、由被告林华建、林华明、天力(福建)投资有限公司、福建天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力(辽宁)昌图房地产有限公司、天力(辽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林华建、林华明、天力(福建)投资有限公司、福建天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力(辽宁)昌图房地产有限公司、天力(辽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上海贯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天力(福建)投资有限公司、福建天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力(辽宁)昌图房地产有限公司、天力(辽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贯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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